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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基本上采用的是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强奸犯罪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猥亵、流氓、侮辱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对自然人性自主权这种民事权利却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也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是一个很大的疏漏。我国《民法通则》在人格权方面仅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尚未规定性自主权,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应当说这是一个立法的缺憾,是权利保护不平衡的表现。为有效保护自然人的性自主权不受侵害,并使性自主权已经受到侵害的人获得有效的民事救济,有必要将性自主权列入人格权法律体系内加以保护。其具体做法是:首先,应将“性自主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依法予以保护。由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性自主权的明文规定,而通过理论分析,可以得出“性自主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结论。同时建议将我国现行法中有关“性自主权”的各项规定与民事立法相结合,从而使“性自主权”能够得到全方位的关注和保护,从民法的立法原则及现行司法实践注重保护人格的趋势出发,以各国现行法为基础,从而在民法中制定出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性自主权予以保护。其次,应拓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对于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而言,精神损害赔偿是基本的和最主要的赔偿方法,而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来看,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权利范围较窄,立法的缺失会影响司法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要弥补现行成文法的漏洞和不足,以实现对性自主权的全面的民事保护。再次,在性自主权的保护方面,实现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在制度上的协调。我国法律体系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多角度的,除了请求刑法和行政法的公力救济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私力救济之外,还可以实现性自主权的国际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公民性权益予以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本文对我国司法以民事手段保护性自主权进行了方法上的的初步探索,认为应该拉近我国与其他国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