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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确立了“竞业限制”以来,相关法律制度已运行了十年之久。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发展,员工的流动日趋频繁,以网络主播或艺人跳槽为代表引发的竞业限制案件频频见于头条。由于我国竞业限制规定法条数量较少且分散,制度不甚完整,加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受地域政策性影响较大,因此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难以统一,甚至有偏离理论研究目的的倾向。本文立足于《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中对竞业限制的规定,认为应当把存在“可保护利益”作为判定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前提,并在案件审判中对是否存在这一“可保护利益”进行实质审查。论文第一章搜集、筛选、研究了大量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例,总结和概括了现行问题。首先是法院没有实质审查竞业限制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这一做法与理论认识相悖;其次是由此带来审判中竞业限制义务主体泛化,肆意扩大了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保护范围,以至于违背了竞业限制“合理性检验规则”中“对劳动者的限制不应超过用人单位之需”,忽视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与我国法律条文中对竞业限制规定不完善不体系有很大关系。现行法律中没有确立“可保护利益”前提,而是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捆绑在一起,以保密义务作为竞业限制的前提,是不准确的。论文第二章承接前一章最后提出的落脚点问题,进一步分析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不同。从两者的理论起源、具体内容范围出发,论述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分离开来,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和法律目标,竞业限制有其独立的目的与功能。与国内大多数竞争法理论角度的分析不同,本文挖掘到竞业限制的竞争法理论前身,即普通法下的“交易限制原则”。通过对这一渊源的历史考察,阐明竞业限制中对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利益保护的立场,从而更加明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存在“可保护利益”这一前提的不可或缺性,以及统领竞业限制制度的宗旨和目的。论文第三章集中讨论了竞业限制中应当有“可保护利益”的前提,并界定了“可保护利益”的具体内容。由于我国缺乏对此问题的论述,本章内容主要借鉴域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理论观点与法律实践,提出了商业秘密、商誉、商业联系或客户关系、特殊或专门的培训,以及能使得用人单位保持竞争优势的其他信息这五类“可保护利益”,并添加了公共利益考量在竞业限制审查中的地位。论文第四章是相关建议和总结。要完善我国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审查的法律规则设计,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并在实践中作为审判的思想指引,不仅局限于保护商业秘密,同时也容许纳入其他竞争优势利益。在竞业限制纠纷审判中应当对竞业限制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以匡扶竞业限制的地位,真正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