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随着人的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和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人的最为基本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以保障公民私生活安宁为目的的隐私权日益受到重视。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美好愿望同现实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人类迈入“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之下,人的隐私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相较于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与隐私权具有同等价值的人格权,我国刑法并未明确隐私权的独立保护地位,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只能依托于其他罪名进行间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人的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和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人的最为基本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以保障公民私生活安宁为目的的隐私权日益受到重视。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美好愿望同现实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人类迈入“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之下,人的隐私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相较于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与隐私权具有同等价值的人格权,我国刑法并未明确隐私权的独立保护地位,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只能依托于其他罪名进行间接保护,而这种间接保护模式使得隐私权得到保护只是“中奖式的幸运”,在多数情况下刑法对侵犯隐私行为选择了放纵,造成近年来隐私侵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民法和行政法虽然对隐私权给予了直接保护,但仍然存在固有缺陷导致违法成本过低,无法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等问题。在面对侵犯隐私行为损害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严重后果时,有必要将隐私权直接纳入刑法保护法益,设置专属罪名予以直接保护。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的人权保障与安全保障这一原生矛盾冲突日益加剧,一旦处理不慎,刑法要么变得过于激进而成为社会控制法,要么趋于保守无法满足人的生存条件。刑法是为保护法益而生,这也是其存在的理由。犯罪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性,而法益的确立是刑法发动的基础,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就在于其对法益保护的正当性。通说观点认为法益作为生活利益,法益的正当性在于法益是以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隐私权在我国宪法中虽然并未明文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宪法未规定并不代表不保护,通过宪法解释可推导出隐私权应为公民基本权利,进而有机会成为刑法保护之法益。法益除了具有宪法的形式外观外,也具有价值之维,为了限缩国家刑罚权,法益要接受利益衡量,只有当保护的法益大于牺牲的法益才能认为刑法发动具有正当性。刑法保护隐私权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将两者进行利益衡量,隐私权优于言论自由权,所以将隐私权直接纳入刑法保护法益既具有宪法根基,也符合利益衡量原则。加之域外国家存在将隐私权纳入刑法直接保护体系的先例,这为我国刑法直接保护隐私权也提供了经验可循。因而将隐私权直接纳入刑法保护法益具有可行性。解决了将隐私权直接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论障碍后,需增设新罪加以刑法保护,在对域外国家隐私权刑法直接保护所采用的单一模式和复杂模式进行比较后,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宜通过设置单一罪名—侵犯公民隐私罪以实现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参考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目的,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进一步明确侵犯公民隐私罪的保护法益为公民的私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权利。最后从阶层化犯罪论体系出发,以违法性和有责性为两大支柱明晰侵犯公民隐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确定其法定刑配置。
其他文献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指包括基因、指纹、声纹、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在内的个人敏感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经过特定的技术处理后得到的特殊数据,该数据与个人生物特征相匹配,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大数据时代,个人生物识别技术的飞速发展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信息泄露的风险。法律应当针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点进行专门立法,同时,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一项新兴权利,注重对信息主体本身进行保
随着自动驾驶的蓬勃发展,自动驾驶交通肇事不断发生。基于自动驾驶系统控制驾驶权限,交通肇事罪在面对自动驾驶交通肇事时,因为缺乏可受责主体而适用失范。研究自动驾驶交通肇事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有利于促进自动驾驶发展。刑事责任研究紧密围绕自动驾驶背后的技术特征,结合自动驾驶等级分类,首先明确可受责之主体,继而明确相应主体的具体罪责。对于确定可受责之主体,若承认自动驾驶系统刑事主体资
近年来,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行政协议广泛运用于大量行政管理活动中。单方解除权作为行政机关的特权,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案件频出。规制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纠纷、保护公共利益、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单方解除权行使的程序、权限、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问题需要完善。本文从已有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管理行政事务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国家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行政机关法治观念的欠缺,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例如一是,文件规定的行政目的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二是,行政手段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行政目的的实现所能够带来的收益。三是,文件虽然内容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制定过程中遗漏了某项重要环节而造成实质上不合法等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为解决这些问
自“二维码案”被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诈骗罪,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盗窃罪之后,刑法学界就对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二维码案的定性判断徘徊于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支撑结论的理由也不尽相同,总体存在近十种学理上不同的观点。本文立足于二维码案的定性问题并对相关案例进行一定的分析,旨在围绕一种特殊的犯罪——以被害人为工具的盗窃罪间接正犯进行分析研究。二维码案的解决思路不应当交给民法理论,亦不应当向创新式的诈骗罪构造逃逸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1年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调整为“污染环境罪”。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对污染环境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的规定,淡化了原条文中明显的过失特征,但也没有明确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扰。此外,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的情形
监护人承担财产监护职责,不免出现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在我国,此种处分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35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若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行为有效毋庸置疑,若不是为了维护其利益,甚至损害其利益,对该行为的效力该做出何种认定存在争议。依照《民法典》35条第1款对该行为效力做出认定,首先需要分析《民法典》35条的构成,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监护人作为财产
20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人权利运动兴起,被害人被引入传统的犯罪人-国家二元结构中,被害人过错在辩护中被提及的次数逐渐增多,与我国“杀人偿命”的朴素报应心理产生碰撞,司法实践逐渐开始全面审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重新发现被害人。在被害人过错率较高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发生激烈的互动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本文将被害人过错放置于故意杀人案件的情境中,探讨被害人过错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本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从司法实践与学说理论发展而来,自诞生之初就掀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热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促使其最终在立法层面得以确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利用。厘清《民法典》是如何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及怎样适用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文章遵循解释学的方法分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表达,针对其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并在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