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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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蕴含着刑事处罚范围向行政违法领域扩张的风险,容易造成制售假药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不清,从而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问题。在我国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体系下,制售假药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种可能。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只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了行为类型,与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完全重合,在从严打击假药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司法实践中往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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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蕴含着刑事处罚范围向行政违法领域扩张的风险,容易造成制售假药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不清,从而导致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问题。在我国违法与犯罪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体系下,制售假药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种可能。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只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了行为类型,与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完全重合,在从严打击假药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形式审查,导致制售假药的行为一律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行政处罚的措施失去了适用的空间,最终造成制售假药行为的行刑衔接演变为行刑重合。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抽象危险犯的认识错误,把抽象危险犯等同于行为犯予以认定,认为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只需要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而忽视了对抽象的危险结果进行审查,更加使得制售假药行为的行刑界分不清。为了实现制售假药行为的行刑有效界分,在司法适用中应根据刑法谦抑性理念的指引,遵循行政优先的处理原则,在行政处罚措施无法有效实现法益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时,才能动用刑罚予以规制。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将法益的侵害性作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标准。在具体认定中,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把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实质判断作为行刑界分的第一道程序。结合行为事实,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对危险性的制售假药行为与人体健康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相当性判断,把抽象危险结果的实质审查作为制售假药行为行刑界分的第二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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