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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作为现今执行程序中最为重要的财产处置方式,在执行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背景下,实践中必然会较多地牵涉到瑕疵司法拍卖行为以及其救济问题。目前我国司法拍卖方式正处于从传统的委托型现场拍卖到自主型网络拍卖的转型期与过渡期。而瑕疵司法拍卖效力长期未能予以明确,因此拍卖无效认定程序出现断层,且实践中法院自行纠正瑕疵拍卖的这一行为,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撑,另外司法拍卖无效认定后,相关权利人申请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其他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冲突,不利于实务中操作,需要进一步协调。虽然相关立法已逐步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撤销司法拍卖结果的权利,对司法拍卖结果应当撤销的具体情形也进行了细化,但应当看到现有的相关制度不足以完全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拍卖无效问题,因此需要从无效拍卖的认定程序以及进一步加强对于司法拍卖的监督这两方面入手,对我国目前司法拍卖无效认定程序进行以时间划分为节点的体系化构建,并立足于不同权利主体,对于相关救济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不包括引言和结论,共计三万余字。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司法拍卖无效的理论基础,从符合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的整体性质和维护公信力与安定性的需要出发,对于司法拍卖的性质应坚持公法说。根据合法性与否,司法拍卖可分为合法司法拍卖和瑕疵司法拍卖,而由于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存在的差异,瑕疵司法拍卖的效力只应存在有效和无效之分。 第二部分是我国司法拍卖无效的现状及成因。从不同时期司法拍卖的立法概况和实务经验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拍卖制度,在无效认定程序方面存在立法层次不高、权力机关审查的正当性缺失以及权利人的救济权利行使时间不明确等问题;在后续救济方式,也存在忽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案外人权利失衡的问题。 第三部分参考了其他国家的司法拍卖成交制度的相关情况,系统化的拍卖成交许可程序和阶段式的拍卖结果异议制度能行之有效地处理司法拍卖无效的相关问题。因此我国在未来的司法拍卖规则完善中,需明确司法拍卖无效认定程序由执行撤销程序完成,而无效的具体情形既是执行法院依职权撤销违法拍卖结果的法定事由,同时也是权利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正当理由。 第四部分对我国现有的司法拍卖制度提出建议。在无效认定程序方面,我国需进行体系化设计,尤其要重视权力机关在认定无效过程中的应有的地位。具体而言,需要将撤销程序开启的主体分为执行法院、权利人、检察机关三类,根据发现无效情形的时间,采取对应的方式撤销司法拍卖结果,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拍卖成交许可制度。另外,需在立法上增加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并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模式,以进一步完善司法拍卖制度。 第五部分是在网络司法拍卖背景下,利用建立失信竞买人名单以及担保程序等配套机制,尽可能降低司法拍卖无效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提高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