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保司法解释》第九条适用逻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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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现代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互通,维持商业活动正常运转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事件频发,司法裁判和行政监管领域都在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打击力度。鉴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屡禁不止的现实,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22条发布以来,最高院将上市公司的“公告”从监管领域逐步移转到司法裁判领域,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新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公告—跃成为相对人唯一的审查义务。金融监管与司法裁判间博弈的刀光剑影,在裁判案例中已初显端倪。因此,有必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厘清目前上市公司担保交易的法律逻辑,进而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模式展开对《新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的讨论,通过梳理发现司法裁判中对《新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的适用存在相对人审查要件不一与担保公告审查标准不一的问题。为探求司法裁判中,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混乱的原因,第二部分展开对第9条适用条件的分析,通过对上市公司相对人审查对象、审查内容与审查标准的解构,发现从上市公司的担保公告中无法得出审查担保决议已成立生效的结论,也即上市公司担保公告无法承载相对人审查义务。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动态博弈的过程,各种价值相互碰撞取舍,最后产生利益最大化的规则制度。最高院期望通过赋予相对人审查公告义务,倒逼上市公司对外披露担保公告,以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但却忽视了相对人审查义务需求。为探求第9条是否合理,需要对公告唯一主义的内在法律逻辑展开分析。通过分析发现,《新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虽能满足强制上市公司披露担保公告的义务,但不满足商事外观主义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以公告反推担保决议合规也存在逻辑漏洞和法律逻辑错误,更容易导致监管规则借由公告渠道进入司法裁判领域,最终损害监管和裁判的独立性。因此,为实现遏制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目的,需要对《新担保司法解释》第9条适用逻辑进行修正与解释,通过更改公告为担保合同生效要件,实现赋予相对人审查担保决议与担保公告两方面的义务,以满足对相对人合理审查标准的需求与强制上市公司披露担保公告的目的,为解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困境提供有利的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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