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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贪污罪及其犯罪主体几经修改和变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观点很难统一,直接导致了法律运用中的不同效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平等和适用的统一性。为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对此做过大量研究和探索,也形成了一些有益的成果。但是,在目前的司法领域中,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不断发展,有时同一贪污犯罪行为会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如何认定和准确理解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促进司法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基础,从国外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和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发展变化出发,对现行《刑法》中贪污犯罪主体进行了深刻细致的剖析,并对贪污罪主体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中的一些新建议,已达到明确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目的。全文共分为四个大部分。第一部分:国外及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和发展变化。本部分论述了联合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关法律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及其变化,并结合当时政治经济情况对立法和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第二部分:详细分析和论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现行刑法中主要体现在382条的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实质为基本犯罪主体和补充犯罪主体。第三部分:论述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和难点问题。结和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和论述分析,得出“从事公务”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并对共同犯罪等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第四部分:通过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相关规定的分析,提出一些立法缺陷和相应的建议。笔者提出纯化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细化相关法律罪名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