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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权是财产权而非人格权,故商誉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本质性的区别。此外,商誉与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识之间系财产利益与符号载体的关系。我国目前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存在重大缺陷,主要表现为:因侵害主体和侵害方式的不同,对性质相同的商誉利益,分别适用商誉权条款和名誉权条款予以保护。这一保护方式极不合理,造成这一保护方式不合理的原因,一是理论及立法混淆了商誉权与名誉权的本质区别,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害商誉权行为上设置了竞争关系所致。同时,我国对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太小,即仅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这一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而缺乏从保护商誉权的角度,对不当陈述行为、仿冒行为和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规制。造成商誉权被限制保护的原因,一是在于我国当时的立法对侵害商誉权行为采取宽容的政策,二是我国理论没有弄清楚商誉与商标、商号等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标识的关系。为了完善我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整合我国目前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方式。即不再适用名誉权条款对一部分商誉利益进行保护,以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设置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将侵害商誉权行为作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统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权条款规制各种侵害商誉利益的行为。拓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即除了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这一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外,还应从保护商誉权的角度,对不当陈述行为、仿冒行为和商标淡化行为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