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遗产酌分权是以扶养事实为基础,赋予实际继承人以外的法定主体请求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14条将其权利主体分为两类,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遗产酌分权将与被继承人存在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纳入遗产分配的范围,且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无疑是对家庭财产在血亲、姻亲关系内部流转继承方式的巨大突破,使遗产获取方式更加多样化,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效结合。该权利的存在基础是死后扶养思想、被继承人的意思推定理论、保护弱者及鼓励、报偿扶养行为的立法导向,对于解决新型家庭结构和家庭形态所产生的权益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酌分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将分与不分、多分或少分的权力完全给予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法官对法条的解释适用存在一定分歧,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诉讼程序混乱,导致该权利的设立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学界的探讨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针对取得和行使遗产酌分权方面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从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三个维度进行分析,结合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发现我国目前立法存在以下亟待解释和完善之处:第一,未明确遗产酌分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继承权说、法定遗赠说、特殊权利说和债权说,不同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了遗产酌分权的法律效力;第二,遗产酌分权的主体范围不清晰,譬如权利主体中是否包括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扶养人和受扶养人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何判断,义务主体中是否包括遗嘱继承人;第三,遗产酌分的限制和数额考量因素不健全,何谓“适当”,如何确定具体酌分数额以及是否应当设定酌分数额的上限;第四,遗产酌分权的行使和保护规则不完善,遗产酌分权的放弃和丧失规定存缺漏,权利的行使对象不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有争议。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适用混乱,判决结果有失妥当。破解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遗产酌分权的“扶养”特点和设置理念,注重继承人和遗产酌分权人的利益平衡。首先,明确遗产酌分权的债权性质,由此可进一步论证其法律效力优先于遗赠而后于普通债权。同时,论证遗产酌分权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得限制遗嘱自由,这一点区别于必留份制度,据此可知遗产酌分权的义务主体自然不包括遗嘱继承人;其次,解释遗产酌分权的两类主体的认定条件,从“动态视角”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扶养较多”的内涵进行界定,明确遗产酌分权和继承权的区别和联系,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纳入遗产酌分权的主体范围;再次,明确遗产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并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之人”的酌分数额设定上限,使其不得超过任何继承人实际所得之数额。最后,健全遗产酌分权的行使和消灭规则。具体包括,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遗产酌分权的义务主体;参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构建遗产酌分权的放弃和丧失制度;根据遗产酌分权的本质特征,明确其诉讼时效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