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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67条是直接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唯一法条,其立法目的是实现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却与其保护买受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存在矛盾之处,该条款似乎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迟延履行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殊权利,如此不仅无法实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反会损害买受人利益。因此,本文以研究如何在解释论上使《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符合其立法目的,同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就《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我国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如何完善进行探讨。本文分为四个章节。第一张主要介绍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在解释上的难题,其文义解释与立法目的存在明显的冲突。并就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导案例67号对第167条第1款所作出的调整予以梳理及评析,引出《合同法》第167条的核心问题——“第167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究竟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第167条第1款所规定的特别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关系是怎样的”、“第167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限于消费合同”。第二章内容是通过任意性规范的识别方法来具体分析第167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从形式上,应认为第167条第1款具备任意性规范的外观;而从实质上,考虑到第16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以及其所调整的利益冲突类型,应认为其是半强制性规范。第三章内容是分析比较《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得出第167条第1款在实然层面上有利于出卖人的结论。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167条第1款既赋予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殊权利,又具有限制出卖人约定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条款的功能,这种解释路径并不可取。随后本章梳理了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解释论上的两条限制路径:(1)严格《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使之构成要件的宽松程度不超过第94条;(2)《合同法》第167条仅具有半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只保留其限制约定解除权的功能。最后,结合域外立法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范模式,笔者认为严格《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之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宜采取整体类推方式来填补该法律漏洞,补充第16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第四章则是通过分析域外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由来,主要以德国为例,认为在国外立法例中,分期付款买卖规定一般作为消费信用法的一部分,规制对象为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后本章分析一般买卖人与消费者在地位上之差异,认为一般买受人之利益并不需要法律特别予以保护。因此如果在未来立法或司法实践过程中,《合同法》第167条的构成要件能够严格化,在实然层面上保护买受人利益,指导案例67号将第167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做法便具有合理性。同时本章亦就《合同法》第167条的参照适用作出讨论,认为参照适用既需满足分期付款买卖的外部特征,也不应违背第167条保护弱者的本质。而在融资分期付款买卖中,因经营者与融资者具有一体性,该种交易类型宜直接受第167条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