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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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是我国社会实践中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与传统质押不同,质押财产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变换。质押监管模式下的流动质押中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是由监管人对质押财产代为占有、保管。流动质押尚未被我国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在认定质押监管的性质、责任和流动质押的效力存在分歧,学界关于质押监管中的法律关系、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流动质押的设立、优先顺位等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本文主要围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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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是我国社会实践中兴起的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与传统质押不同,质押财产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变换。质押监管模式下的流动质押中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是由监管人对质押财产代为占有、保管。流动质押尚未被我国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在认定质押监管的性质、责任和流动质押的效力存在分歧,学界关于质押监管中的法律关系、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和流动质押的设立、优先顺位等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本文主要围绕司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的焦点即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质押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及承担的责任形态、流动质押的设立及其优先顺位展开研究。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流动质押兴起的原因及流动质押的常见交易结构进行探讨,并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流动质押的争议焦点,引出本文所要研究和论述的主要问题,主要集中在:质押监管协议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承担责任的形态的争议、质押监管模式下流动质押是否设定有效的质权的意见分歧以及流动质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优先顺位的标准的不统一。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和监管人的责任展开研究。首先,对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在债权人和出质人之间成立的是质押合同法律关系;而在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然后对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义务和责任形态进行分析,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存在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了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债权人通过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进行直接占有而对质押财产取得了间接占有;监管人并不仅仅按照债权人的指示作出行为,而可以根据约定在一定程度内自主决定出质人对质押财产进行更替,因而是占有媒介人而非占有辅助人;监管人同时饰演受托人和仓储保管人的角色,主要负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以及及时通知债权人等义务。最后,探讨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形态。质押监管协议相对于质押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监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限度应不超过出质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若监管人与出质人均存在过错,侵害债权人的质权,且无主观意思的联络时,质押监管人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监管人独自违约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且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独立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围绕质押监管模式下流动质押的设立展开论述,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的主要争议问题为:流动质押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关于流动质押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首先,分析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要求:物权客体必须是单一的、独立的特定的物,不只是特定物,还可以是种类物。其次,对价值特定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进行研究,发现仅通过价值特定确定担保物会出现在处分时无法确定具体处分的物的问题,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不能仅以价值特定来确定质押财产等担保物。最后,流动质押中质押财产始终处于特定化的状态,主要借助出质人的交付行为、质押清单的更新等而保持特定化,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关于流动质押和物权公示原则,首先明确物权公示原则对于设定质权的公示要求,物权公示原则允许通过直接交付、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方式设定质权,但占有改定的方式不可以设定有效的质权。其次,质押监管模式中出现的公同共同占有是一种新型的交付替代方式,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最后,在国家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背景下,登记有助于提高流动质押的公示效力,但不是流动质押中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本文第四部分主要论述质押监管模式下流动质押的外部效力,即与抵押等担保物权共存时的优先受偿顺序。首先,将流动质押与一般抵押和浮动抵押进行对比,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担保财产都是流动的;但流动质押与一般抵押、浮动抵押也存在区别,比如生效要件不同。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流动质押与抵押时,先登记的抵押权人或先交付的流动质权人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成立在先时,质权设定在后的善意的流动质权人优先受偿。然后,同一质押财产上多个流动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遵循先来后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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