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说下民事合伙债务的认定——以意定债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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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赋予了民事合伙有名合同之法律地位,将之与《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商事合伙进行区分。《民法典》第973条规定了民事合伙的债务规则。本文在该条款的基础上探讨民事合伙合同债务的规范构造。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为了与组织性最强的商事合伙进行区分,便于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更清晰准确的选择法律适用,《民法典》规定了组织性最弱的民事合伙,以合伙合同的形式表现。正是由于民商事合伙在法律构造上存在差异,因此无法适用商事合伙的代表说作为民事合伙合同债务的构造基础。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以及代理说与民事合伙具有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因此适用代理说作为民事合伙合同债务的构造基础具有合理性。民事合伙人通过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产生合伙债务。但在代理说下,民事合伙合同债务的承担主体与一般代理存在不同。民事合伙合同债务承担主体为全体合伙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民事合伙关系的存在。通过意思表示推定解释规则,作为“代理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对外行为时同时具有代理其他合伙人行为以及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表示,与“被代理人”即其他合伙人同为债务承担主体。不同形态下合伙事务执行权的行使对合伙债务的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以代理权构造为基础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来源于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决定。合伙事务执行权的范围受到合伙人约定和合伙目的的限制。合伙人单独对外行为的,除非另有约定,其事务执行权范围仅限于“通常事务”。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应当以处理自己事务之注意义务为标准。共同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形态下,如果是全体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需全体合伙人共同为意思表示才构成合伙债务;如果是多个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权范围交叉且约定不明的,基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和民事合伙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这种约定不明的归责性考虑,任一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单独行为可构成合伙债务。无权行为形态下,除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追认外,不构成合伙债务。若行为人构成表见执行,则合伙债务成立。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需要遵守公开原则,合伙公开是民事合伙债务成立的要件之一,具体表现为:公开全体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开部分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开“合伙”身份;合伙事务执行人以自己名义行为,但交易相对人知道合伙事务执行人是为合伙利益,在合伙事务执行权范围内行为的。未公开民事合伙的债务认定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事务执行权范围内,以个人名义对外行为且交易相对人对此不知情的,当合伙事务执行人行使披露权时,才会有合伙债务成立的可能。但未公开民事合伙的债务认定与承担规则与第926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当合伙事务执行人披露其他合伙人的存在时,交易相对人选择由全体合伙人作为债务承担主体时,合伙债务成立。交易相对人既可以向某一或某些合伙人主张,也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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