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第二含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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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商标可获得注册。与之不同,有些标志本是相应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是其客观属性、功能等的描述,不得注册。但是,这类标志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如果能够获得显著性、区别性,就可以注册为商标。这种获得的显著性被称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标志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过程,就是标志产生“第二含义”的过程。商标的“第二含义”规则得到了很多国家法律的认可。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具有识别效果后可以注册为商标。保护商标的“第二含义”既可提升商标的价值,又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近年来,商标“第二含义”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涌现出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在适用范围中,未明确地名标志“其他含义”的内涵和描述性标志的认定标准,同时允许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会影响市场公平。关于商标“第二含义”的判断,目前实务中存在紧密联系标准、强于第一含义标准及唯一对应关系标准,但由于标准未统一造成判决结果出现不一致。在证明方法中,没有具体的证明标准,仅参考经营者提供的证明标志具有显著性的证据,给申请人注册商标带来阻碍。美国关于商标“第二含义”的制度较为完善,在近百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则。美国以设置主簿和副簿的方式进行商标注册,商标产生“第二含义”的最低标准是在实质上连续五年独家使用。关于“第二含义”的适用范围,美国明确规定描述性标志认定的“四条标准”及地理标志的具体含义。在判断标准上,以申请商标使用的时间跨度、经营者对于商标宣传使用的投入、申请人在建立商标与商品联系过程中所做的努力作为具体标准。在证明方法上,美国法院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证明,主要考虑消费者对于标志的认知情况。我国法律应完善关于商标“第二含义”的制度。首先,应确立“第二含义”规则的适用原则,以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其次,应界定地名标志中的“其他含义”,从商品类别、使用情况、消费者认知三方面认定描述性标志,明确通用名称不能纳入适用范围。再次,商标“第二含义”的判断标准应从市场参与者及市场本身进行衡量,且要满足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是唯一的、商标要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这两个条件。最后,应以消费者认知作为重点衡量因素,将消费者调查问卷方式引入我国的司法解释。同时结合商标的使用时间、广告宣传等间接证据辅助证明商标“第二含义”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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