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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讲人格尊严的涵义与历史发展。首先,阐述人格尊严的定义,分析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以及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各自的内涵,并比较其两个层面上的区别。在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尤其是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上,人是目的,民法层面上的人格权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并将其在民法中得到体现并加以保障,主要属于私法的范畴,往往指民事主体资格或事主体本身。二者在潜在的侵权主体、地位、权利属性以及保护方式等四个方面存在不同。人格尊严的历史发展,从古希腊开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在二战后真正得到重视。第二部分,讲国外对于公民人格尊严的理论与保护实践,主要讲德国、美国、法国以及韩国这四个国家各自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国外没有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一般称为人的尊严。德国在保护公民人的尊严方面,走在世界前列,无论是基本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的保护,都体现出对人的尊严的重视;美国成功的宪政制度以及司法体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了有效保护,尽管没有对人的尊严做直接规定,但实际上的保护很到位;韩国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最高价值,并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保护,尤其是设立了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国民人权委员会;法国宪法序言中将人的尊严视为一项宪法权利,宪法委员会通过大量案例重申这一原则以促进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第三部分,我国对于人格尊严历来的轻视态度对当代造成了很大影响,及现行法律体系针对其规定和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儒家思想对我国文化传统的影响巨大,儒家之礼是等级制度服务的,等级思想导致我国对人格尊严的轻视,至今仍有余毒,尤其是公权力的肆无忌惮。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条款,在多个部门法以及单行法中也做了相关规定,但都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公民在遭遇人格尊严受侵害使难以寻求有效救济。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对公民人格尊严保护不足的现状,大胆提出解决方案。首先是宪法立法要将人格尊严条款提前,突出人格尊严的核心价值,并运用宪法解释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突出地位;第二,运用司法程序,加强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将宪法规定适用于司法程序中,使宪法不再是一纸空文;第三,参照国外模式,设立专门的人权保障机构;第四,提高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意识,积极参与对公权力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