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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征集在我国证券市场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新《证券法》首次将相关制度上升为法律形式并调整为股东权代理征集。为进一步落实制度、规范征集活动,论文以股东权代理征集程序的启动到结束为逻辑线,将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划分为事前规范、事中规范、事后规范三大板块,一一进行制度分析,发现现有制度存在的制度欠缺,对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提出股东权代理征集规制的完善建议。
论文从征集主体、征集范围、征集方式三个方面对事前规范展开讨论。研究发现,立法仅明确了征集主体形式要件,欠缺征集主体实质适格要件,股东资格限制不明,需要引入实质适格要件,明确股东联合征集的同时限定征集股东的持股期间;“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征集范围界定仍会带来股东权利边界的争议,应将股东权界定为有行权比例要求的共益权;征集方式存在较多漏洞,需界定有偿征集的内涵,引入竞争性征集监督机制和强制性征集规则。
事中规范围绕信息披露、征集委托书规则、征集主体义务、征集费用四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明确征集主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的同时,应划定征集过程中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征集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区分信息披露核查、备案程序并完善相应规则;授权委托书内容、格式已有一定要求,立法应进一步禁止空白委托书的适用,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以当次股东大会为限,赋予授权股东委托书撤销权但不宜赋予征集主体撤销权;在赋予征集主体征集权利的同时还应明晰征集主体勤勉义务、出席股东大会义务、严格遵循股东指示行使代理权义务;征集费用存在立法空白,由公司承担征集费用应是现实、可行的选择。
事后规范则从征集主体、股东两个角度构建权利救济规则。为保障征集主体征集行为的顺利实现,应明确公司妨碍征集活动的责任,细化自行监督的实质核查程序,增加征集主体异议处理规则,引入行政裁决。细化征集行为损害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针对强制征集主体不履行强制征集义务、征集主体有偿征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征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损害赔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救济方式。
论文从征集主体、征集范围、征集方式三个方面对事前规范展开讨论。研究发现,立法仅明确了征集主体形式要件,欠缺征集主体实质适格要件,股东资格限制不明,需要引入实质适格要件,明确股东联合征集的同时限定征集股东的持股期间;“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征集范围界定仍会带来股东权利边界的争议,应将股东权界定为有行权比例要求的共益权;征集方式存在较多漏洞,需界定有偿征集的内涵,引入竞争性征集监督机制和强制性征集规则。
事中规范围绕信息披露、征集委托书规则、征集主体义务、征集费用四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明确征集主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的同时,应划定征集过程中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征集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区分信息披露核查、备案程序并完善相应规则;授权委托书内容、格式已有一定要求,立法应进一步禁止空白委托书的适用,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以当次股东大会为限,赋予授权股东委托书撤销权但不宜赋予征集主体撤销权;在赋予征集主体征集权利的同时还应明晰征集主体勤勉义务、出席股东大会义务、严格遵循股东指示行使代理权义务;征集费用存在立法空白,由公司承担征集费用应是现实、可行的选择。
事后规范则从征集主体、股东两个角度构建权利救济规则。为保障征集主体征集行为的顺利实现,应明确公司妨碍征集活动的责任,细化自行监督的实质核查程序,增加征集主体异议处理规则,引入行政裁决。细化征集行为损害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针对强制征集主体不履行强制征集义务、征集主体有偿征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征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损害赔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