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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刑罚制度的历史长河,累犯制度可谓源远流长。随着刑罚制度的发展演变以及再犯罪现象的频繁化,累犯制度引起了人们的共同关注。虞舜中后期皋陶改革刑制后有了关于累犯的规定,到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再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以及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所作的修改,体现了该制度在不断地充实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所作的修改有严的一面,如对特殊累犯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即对特殊累犯的罪名范畴在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基础之上又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于死缓累犯限制减刑,将刑法第五十条内容调整为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根据主客观情节采取限制减刑措施,对死缓累犯采取限制减刑的措施对其改造有着积极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以及法律的正义公平。当然也有宽的一面,如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累犯,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主体构成要件之外,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这一立法政策的进一步体现。这些修改都为研究累犯制度提供了新的契机,笔者从我国累犯的构成要件进行评析。对一般累犯的主观要件主要从法理上、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去分析前后两罪主观上均为故意是科学的;在主体要件中主要探讨未成年人排除适用累犯;从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去阐述刑度要件的合理性;从国内外立法中对时间间隔的规定对时间要件进行阐述。在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着重对罪质要件进行探讨,只要是行为人在前罪中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任何一类,在后罪中又实施了上述三类罪的任何一类,并不要求前后两罪是同一罪名或者是同一类罪,都可以成立特殊累犯。时至今日,在立法者们的不断地努力下,累犯制度已渐趋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该项制度的规定中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笔者主要讨论老年人累犯问题、单位累犯问题以及对累犯假释问题,并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与建议。从“矜老恤幼”的原则、我国法律立法精神、刑罚的目的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去阐述排除老年人犯罪适用累犯的原因。笔者觉得排除老年人犯罪主体适用累犯制度存在一个年龄界限的问题,为保持与立法的一致性,年龄界限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将其排除适用累犯。随着单位再次犯罪的现象大量出现,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笔者认为有必要增设单位累犯。但是单位的机构与人员具有变动性大这一特点,针对这一特点,笔者从单位派生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这四种情形分别举例说明。笔者认为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也应当参照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即应当从重处罚。对累犯可以假释,有利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有利于提高监狱对罪犯教育改造的质量。笔者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的累犯可以假释,即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经执行了原判刑期四分之三以上的,可以假释。累犯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不仅体现着我国的刑罚理念,还体现了与其他制度相互协调、共同实现刑罚功能的目的。累犯制度的不断充实与完善,必将为我国有效遏制重复犯罪和严厉打击累犯分子提供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