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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组织的根本职能就是行使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组织必须要拥有并能独立行使,如果一个刑事审判组织未能行使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审判权,则这种市判权虚置现象毫无疑问是不合法甚至是非理性的。刑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地位没有得到保障,最为突出的两大障碍是院长、庭长对案件把关制度和案件报送上级法院请示制度;同时人民法院内部实施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刑事量刑规范化制度等也有碍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合议庭作为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合议审判是原则,然而,立法所规定的必须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生严重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某些地方党政机关领导插手具体刑事案件的办理,通过“专案组”、“大三长会议”等操控刑事审判权,“以权驭法”、“未审先定”、“提前介入”等现象见怪不怪,已成为办理大要案的常态;重庆打黑过程中也暴露出一系列干预刑事审判权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凌驾于刑事审判组织之上“不审而定”,与刑事审判原则相冲突。关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一直充斥刑事诉讼研究领域,从庭审方式到非法证据排除,以此来追求审判效果的公正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没有关注到导致审判不公正和被告人权利无法得以充分保障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上述现象中反映的刑事审判组织审判权被“虚置”,审判组织的刑事审判权未能充分行使。受我国刊法体制及司法保障机制的限制,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常常并非法院或法官所能左右,要想改变刑事审判组织审判权虚置的现状,要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就必须对现存的一系列不合法的做法予以改变,对不合理的制度予以纠正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我国刑事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实现公正审判的价值目标。笔者以所在法院刑事审判组织运行的状况为突破口,通过对本单位的调研和对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的分析,揭露当前我国实践中刑事审判组织市判权虚置的现状,认为法院内部不合理的制度、某些党政机关对刑事审判权的干预、审判委员会的制约、法院地方化等是导致刑事审判权虚置的主要因素,进而结合刑事审判权的基本原理,比较国外审判组织的先进做法和审判独立的国际标准,提出了构建精英化和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完善陪审员制度、废除案件请示制度、改革裁判文书审签制度、逐步改革审判委员会等解决刑事审判组织审判权虚置现象的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