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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历程,旨在表明本罪设置的必要性与立法精神。现实情况的迫切需要和刑法规制的相对缺失使本罪应运而生。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的范围、行为的界定、成立的时间。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不报告事故情况、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漏报事故情况、谎报事故情况。其行为性质是纯正的不作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还要求“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贻误事故抢救”是指贻误了及时、有效的开展事故抢救,从而使本可以避免的扩大后果发生或者增加了事故抢救成本,增大了事故抢救难度。“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可以参照两高司法解释针对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所作的具体规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果所发生的事故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重大事故,这些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就是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作业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对于公共卫生安全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其他安全事故,本罪中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就是事故发生地或发生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是故意。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对“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认定与罪过理论,行为人对导致事故后果扩大这一情形所持的罪过心理是间接故意。对于第二种情形“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展开事故抢救”的构罪情节而言,安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结果,仍然故意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并实施破坏、阻挠有关部门开展有效抢救的行为,其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一目了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如果事故单位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同时是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法条竞合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先实施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游犯罪”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安全事故,又实施了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之后,又有后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而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属于数行为构成的数个异种罪名,应按数罪并罚原则来处理。对于达到不报、谎报目的而实施的其他犯罪,由于这些行为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具有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共犯理论与两高司法解释,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教唆、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对教唆者、帮助者中的组织者以及积极参加者,按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