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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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是源自罗马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传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也有所涉及,历史已经十分悠久。但是对我国而言,居住权制度仍然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也没有居住权制度的规定,学界研究的历史比较短,至今仍然没有专门的著述问世。笔者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新兴的且争议颇多的题目作为毕业论文的题目,目的在于对于学界对居住权问题的探讨添砖加瓦,同时为物权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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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是源自罗马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传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也有所涉及,历史已经十分悠久。但是对我国而言,居住权制度仍然是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也没有居住权制度的规定,学界研究的历史比较短,至今仍然没有专门的著述问世。笔者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新兴的且争议颇多的题目作为毕业论文的题目,目的在于对于学界对居住权问题的探讨添砖加瓦,同时为物权法中居住权制度的设计,提出一点自己的见解,为物权法的制定略尽绵薄之力。本文对于“居住权制度研究”这个课题的探讨,主要是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居住权制度的概述,阐述居住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为后面居住权制度的具体阐述打好基础,所谓的居住权是指特定权利人对于他人的建筑物的整体或者是一部分所拥有的占有、使用和有限收益并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进而对居住权的特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居住权的物权性是其显著的特征,同时居住权的人役权特性,不可处分性和无偿性也是其不可或缺的特征。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方式中的一种,在我国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方式除了设定居住权之外,还有租赁权、典权、基地使用权等方式,因此居住权与与之类似权利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于居住权与租赁权、典权、基地使用权的区别作了详细地阐述,使居住权的特点能更鲜明的呈现在大家面前。同时也简单的介绍了居住权制度的产生以及历史沿革。第二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埃塞俄比亚、俄罗斯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包括英国、美国的居住权内容的比较,分析各自的特点,得出了现代居住权制度的几点发展趋势:居住权是一项以住房为标的的权利,是人役权的一种,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逐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所接受。在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居住权的功能已经发生了变化,从最初的养老育幼的单一功能到如今的功能的多元化。对各国居住权制度内容的分析,对建立我国的居住权制度将大有裨益。本文的第三部分是构建我国居住权体系的具体内容,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这一部分首先阐述的是居住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在借鉴他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我国应该规定不完全同于他国的居住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取得方式主要有:遗嘱或遗赠、合同、法律的直接规定、时效取得、法院判决五种;在消灭方式上主要有:居住权人抛弃居住权、约定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混同、权利人死亡、作为权利客体的房屋全部灭失,权力滥用六种。依据不同的生效要件,把居住权分为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裁定居住权三种,不同类型的居住权有不同的生效要件,法定居住权无需登记,设立即生效;意定居住权由于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因此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裁定居住权是依据法院的判决而产生的,判决本身就具有公示的效力,无须登记,判决生效之日即是居住权生效之日。其次是对居住权效力方面的阐述,主要是从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着手,其中为居住权人设定了三项权利、四项义务,居住权人的权利有占有、使用、有限收益权;义务有善意使用、对房屋的善良管理的义务,承担房屋的一般修缮费用,在居住权消灭后要将房屋返还给所有权人。为所有人设立了五项权利、一项义务。所有人有出让标的物的权利、对居住权人不当行为的异议权、要求作出房屋现状说明的权利以及改良房屋的权利和居住权消灭后要求返还房屋的权利;在拥有前述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权人负有一项容忍义务。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易于操作,减少纠纷。在西法东渐的过程中,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居住权制度没有被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继受,但是这并不妨碍我国引进居住权制度,构建自己的居住权体系。我国有建立居住权制度的迫切的现实需求,同时由于在我国的婚姻判决领域对于居住权的内容早就有所涉及,因此居住权对于普通民众也不是完全陌生的,也有存在的群众基础。有前面两方面内容作为铺垫,建立我国的居住权体系已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物权法草案已经正式纳入了居住权制度,但是由于理论的不成熟与实践方面的欠缺,导致草案对居住权内容的规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的。笔者主要从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较少,且登记方面的规定不符合基本的物权变动原则;居住权消灭事由规定不全面不准确;主体方面规定欠缺;所有权人的利益保障不够得力四方面指出了草案的缺陷,和大家共同探讨。文章的最后是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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