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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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中办与国办在2017年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将赔偿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诉讼前,开启磋商,快速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当今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解决了诉讼耗时费力的问题,有利于及时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但是,该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该项制度不规范,缺乏理论基础,在实践中的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以及与诉讼衔接不畅通等问题。本文通过阅读相关文献、整理收集相关案例、对比各试点方案之后形成的,目的是通过分析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性质、可行性后,再结合七个试点地方关于赔偿磋商的特色规定及全国具有代表性磋商案例,分析赔偿磋商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基本理论,先阐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理论基础,并将生态赔偿与补偿进行了区分,在此基础上,进而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概念:在发生实质性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后,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赔偿权利人)与损害生态环境的主体(赔偿义务人)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并履行磋商协议。然后论述该赔偿磋商的相关主体及其意义。第二部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属性、与行政和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分,以及损害赔偿磋商借鉴国外经验等方面论述了损害赔偿磋商的可行性。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存在“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行为说”,本文赞同“混合行为说”,将赔偿磋商的过程分离开来,在磋商行为开始之前,行政机关以公权力的身份,便于调查收集证据、损害鉴定、编制方案等工作,在磋商的过程中,其与赔偿义务人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地进行协商。针对赔偿磋商与行政和解、行政调解制度的区分,本文从主体的身份地位以及达成协议效力不同,将三者进行了区分。同时美国和欧盟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时,也采用了类似磋商的方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有关经验。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我国实践的现状,分析七个试点地方方案与《改革方案》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差异,再结合全国开展的典型的赔偿磋商的案例,从而发现赔偿磋商存在损害范围难以确定、未限制磋商时限、磋商主体不统一、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不明确等问题。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给出了针对性建议:明确赔偿磋商的启动条件、细化磋商标准、对赔偿磋商进行监督、将赔偿磋商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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