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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立法者对第三人欺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意在规制第三人欺诈行为,保护意思表示人的意志自由,以期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本文采用了规范分析法、概念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对第三人欺诈合同进行分析和讨论。通过规范分析法,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从而据此提出解决的办法。通过概念分析法,本文对涉及的重要概念进行分析,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完善关于第三人欺诈的理论。通过案例分析法,此外,本文还通过比较研究,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第三人欺诈的立法模式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并将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比,找出各自的利弊,提出完善第三人欺诈合同相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了我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后关于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德国法模式、法国法模式、意大利法模式。第二部分通过明确司法实务中哪些人属于第三人欺诈情形中的第三人,进而明确第三人欺诈合同的构成;第三部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提出关于第三人欺诈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于以下几方面:“第三人”身份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相对人主观状态的考量因素模糊。上述问题较为明显的影响到了法官对第三人欺诈事实的认定,并导致了第三人欺诈制度适用的困难,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第三人欺诈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实现。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司法以及学理研究成果进行汇总梳理,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为基础,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定的思路:从反面明确四类不属于“第三人”范畴的主体;从三方面确定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判定标准;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从“应知”以及“明知”两方面合理界定相对人的主观状态。通过上述方式以期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范打击欺诈行为、维护受欺诈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