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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疗护是一种主要为临终患者提供的以缓和其痛苦、统合身心灵社四方面的整体性照护为内容的,旨在提高其生命质量的缓和医疗。由于安宁疗护既可协助患者及其家属获得最佳生活质量,又可大大减少无效医疗和患者对积极安乐死的需求,因而很快就在世界各国获得快速传播和发展。受此影响,相关的制度研究逐渐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起来,并因其在制度构造上一般都会涉及到对维生医疗等令患者不得安宁的医护措施的放弃,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与安乐死和尊严死等议题发生了研究上的交叉,甚至被相互混淆。但整体上看来,其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从“安乐死”到“尊严死”再到“安宁疗护”的方向发展,与安宁疗护相关的研究也大多集中在安宁疗护的实施条件,患者医疗意愿表达的有效性,不予或撤除维生医疗的正当性等议题上。围绕以上问题,域外学者研究颇多,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基础法理上大致形成了以死亡权或以医疗自主权为基础的两种不同论证路径。同时,域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也纷纷出台,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和北欧国家都倾向于为安宁疗护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制度环境,其立法也大多倾向于从赋予患者以更为广泛的医疗自主权的角度来实现其对包含安宁疗护在内的临终医疗法律问题的调整。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临终关怀服务体系,但其发展仍存在诸多瓶颈。立法方面,除原国家卫计委出台了两个与安宁疗护相关的管理规范和一些技术操作指南外,我国尚未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安宁疗护专门立法。理论研究方面,我国法学界对此关注较少,与之相关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对一般意义上的病患自主权和安乐死问题的研究上,研究尚不够全面、系统,对本土实践情况关注较少,在有关安宁疗护概念、相关基础法理问题上尚存在认识上的模糊之处,对其中所涉的一些法律问题也欠缺具体的、精细的讨论,尚不足为我国安宁疗护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系统的理论支持。基于对安宁疗护前述相关问题的思考,本文从我国本土基本国情出发,在广泛搜集和整理国内外既有文献的基础上,通过运用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法律实证的研究方法和哲理分析与价值分析法,探讨安宁疗护的概念、正当性及其立法法理基础,并尝试构建我国本土化的安宁疗护法律制度体系。本文除导论部分外,共分为五个主要章节。第一章主要任务是界定安宁疗护的概念并论证安宁疗护的正当性。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安宁疗护概念经历了从“临终关怀”到“缓和医疗”再到“安宁疗护”的演变过程,其推动力来自安宁疗护服务理念的不断完善。安宁疗护通过症状控制、统合身心灵社四方面的整体照护等服务提高临终患者和家属的生命质量,将安宁疗护定性为消极安乐死或尊严死并不妥当。安宁疗护是一种通过“安宁自然死”实现“安宁的活”以追求最佳生命质量的临终医疗照护模式,已经超出了自然死的范畴。患者基于其依法享有的医疗自主权,应有权拒绝维生医疗,医方基于患方的有效同意放弃对末期患者实施维生医疗并不构成医助自杀,也未违反医师的紧急救治义务和生命伦理,反倒可以更好地践行相关生命伦理。从理性经济人角度分析发现,安宁疗护立法有其必要性,因为有效的立法能为末期患者理性决策保驾护航。第二章主要任务为研究我国安宁疗护立法的一般法理,为具体制度构建指明方向。以域外安宁疗护发展最好的几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为研究对象,发现主流趋势是摒弃传统的基于安乐死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死亡权论证路径,转而将安宁疗护制度体系建立在生命质量维护和病患自主权利保障的基础理念之上。据此,立足本土现有法制体系,紧扣本土实践,构建出我国安宁疗护立法的法理基础为:以人性尊严为价值基础、以自我决定权为基本权利依托、以知情同意权为民法规则。我国未来的安宁疗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应然构成及其体系定位也就基本明晰了。第三章主要任务是明确实施安宁疗护所应满足的具体法律要件。安宁疗护的应然服务对象为身患任何威胁生命的疾病、处于任何病程的所有年龄段患者及其家属。但受到可调配资源及发展程度等因素的限制,我国安宁疗护的服务对象应限制为处于疾病终末期的患者及其家属。患者具备同意能力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安宁疗护、维生医疗和急救。患者不具备同意能力但曾经签署了预先医疗指示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循患者预立医嘱、医疗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实施医疗处置。倘若患者既无同意能力又未曾预立医疗指示,则只能由患者近亲属、关系亲密之人或组织代行决定。代行决定人仍应尽量探寻并尊重患者意愿,依据纯粹自主标准、代位判断标准或最佳利益标准代为决定。安宁疗护的实施还应当遵循识别程序、意愿表达程序、拒绝维生医疗程序等要件。第四章主要任务为明晰安宁疗护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安宁疗护的特殊性及其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体系关联性,梳理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下安宁疗护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医疗委托代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代理人权限及代理权的变动可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委托合同与意定监护的相关规定。医疗行为存在明显道德争议且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时,医务人员可以在不伤害患者利益的前提下主张良知抗辩,并承担告知和转诊的附随义务。第五章为安宁疗护保障与监管制度研究,以保障我国安宁疗护制度体系的正常运行。立足安宁疗护的社会性和民生保障性,吸取我国各地试点工作取得的宝贵经验,参考借鉴域外安宁疗护资金保障模式,探索将安宁疗护同时纳入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的途径和方法,并尝试解决安宁疗护的保险支付问题。安宁疗护本土化监督体系应包含事前监督和事后审查,事前监督以私人监督为主导,行政监督为补充,法院则作为最后的审查机构履行有限的司法审查职责。行政监督包括对预先医疗指示登记的监督、对履行预先医疗指示的监督和对安宁疗护机构运营的监管三方面。未来立法中,除了设置诊疗过失的法律责任外,还须明确医务人员参与实施安宁疗护服务的免责条款,末期患者不予或撤除维生医疗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