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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上的商业交易使商标的影响力日盛,网络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也随之而来,并且所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在网络空间中得以迅速扩大。商标权人难以对网络空间里的每个商标侵权人逐一提起诉讼,往往转向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寻求救济。因此,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对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的正常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了直接在网上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以外,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是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链接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对商标直接侵权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不能按照商标直接侵权追究其责任。本文从廓清帮助侵权的含义和法律特征入手,在梳理国内外商标帮助侵权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脉络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商标帮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对完善我国商标法帮助侵权责任的立法提出了建议。广义上的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故意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具有从属性、间接性和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等特点。国际上,美国的商标帮助侵权理论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它来源于专利法和版权法领域的帮助侵权理论,并通过一系列判例在商标法领域确立了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即当行为人知道侵权并为侵权提供产品或者经营场所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我国,商标帮助侵权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上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依据和结果的不一致。尤其在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侵权责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主观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客观上为侵权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网络访问量等利益的,构成商标帮助侵权。由于利用网络服务进行的商业活动十分频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的认定不能过于苛刻,在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十分明显,或者接到商标权人的通知书后仍未及时采取措施中止网络服务的,方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主观过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应进行形式审查,并要求其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中,需要建立明确的商标帮助侵权制度,使各方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协调。为此,对完善我国现行商标帮助侵权制度提出如下建议:(1)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方法,明确规定商标帮助侵权的各种情形;(2)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形式审查义务;(3)接到商标权人的通知书后及时采取措施中止网络服务的不能认定为帮助侵权;(4)商标侵权行为十分明显,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不知道侵权行为的不能免除帮助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