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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失败的商事主体一般都以破产而告终,银行也不例外。鉴于银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任何一个国家在对待银行破产的问题上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长期以来,我国一般采用行政保护手段使问题商业银行得以生存,因此,始终未建立起完善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2006年底,我国全面开放金融市场,继续采用上述措施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而且行政保护措施只能导致金融风险的不断积累,不利于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2006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这标志着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不再是市场经济中的特殊主体,商业银行不能破产的神话已经被打破。虽然我国目前颁布了撤销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且散落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不利于解决商业银行破产这种重大危机事件。为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系统的银行破产法律,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问题,界定各部门的权力义务,明确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程序中的首要地位,避免部门间职能的重叠或冲突,同时有必要以司法审查的方式实现权力监督,确保决策过程的透明性,最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大多数国家,银行破产完全适用普通破产法,但也有一些国家构建了特殊的银行破产体系。世界银行《有效的破产制度指南》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破产法与银行法中的重整和清算条款所服务的宽泛的政策目标是类似的,只是其中针对很多具体问题的处理存在着质的差别”。本文从银行业务的特殊性出发,阐述了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并对商业银行与普通企业破产进行了比较,介绍了商业银行破产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本文通过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定及其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力和义务,与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对比,指出我国在商业银行破产这种危机处理机制中存在的不足,对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