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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问责安排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如设立了独立的官方网站,以便社会公众自由浏览获取监管信息;在制定新的法规或规章时,通过官方网站就草案向公众征求意见;定期编制并发布有关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等。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问责安排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还存有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在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大多数将问责认定为一种事后的责任追究,而问责中的报告说明因素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质上,问责不仅重视事后的责任追究,而且更加注重事前和事中对权力行使的制约,降低金融监管机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的可能,确保其决策或行为的科学性。金融监管机构虽向公众征求法规规章修改意见稿,但是缺乏有效的反馈机制,公众无从知晓自己的意见如何被处理、是否被采纳,若不采纳理由是什么。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但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时间和频率,金融监管机构问责安排实质上缺乏有效性。我国法律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那么制约监管权的问责安排是否会威胁到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这需要厘清独立性和问责性之间的关系,实质上,独立性和问责性之间应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由于问责制核心内容是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向特定的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解释其决策和行为,并论证其合理性,因此问责安排既能规范和制约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又不损害它的独立地位。问责制通过赋予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良好的问责安排能够有效规范并制约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并强化其独立性。此外,强有力的问责安排能够有效引导金融监管机构正确行使监管权力,而监管权力的正确运行是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重关键,相反若问责安排的缺位或问责性不强,可能会给金融监管机构滥用权力留下过大空间,官僚主义和腐败将直接降低金融监管效率。因此问责性的强弱和监管效率的高低是呈正相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