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让与担保是一种大陆法系的非典型的担保制度。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将特定的财产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务届期履行后,即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要求其将担保物权力返还的返还请求权,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场合,则债权人通过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其担保权。虽然让与担保制度未能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活动中进入物权法体系中,但是其制度本身仍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和合理性,仍然具备进一步发展和实践的需求和可能。 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在第一部分中主要是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概述,让与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Fiducia)和日耳曼法上的信托制度(Treuhand),具有标的物权利转移但占有使用不转移的基本特点,让与担保后来在德国和日本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发展,成为一种由判例和学说确立的非典型担保制度,作为曾经的物的担保的最原始方式,让与担保仍然以其融资范围广泛,交易成本低廉,同时发挥标的物用益和担保功能以及减少第三人取得出现的特性而在当代社会中呈现出独特价值。在文章第二部分中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目前一般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和对此两种理论的折衷说三种观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由契约、当事人和标的物三要素构成,契约为书面合同,生效要件为标的物权利的转移,债务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成为让与担保设定人,但是否能作为让与担保权人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标的物则为一切具有转移性和特定性的财产性权利;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依其标的物属于动产、不动产或权利而各有不同;并对让与担保的内外部效力进行了说明。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缺陷和消弭,随后将让与担保和按揭制度、动产抵押制度和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比较,得出结论让与担保虽然存在相似点但并不同于上述三种制度。第四部分是关于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构建的问题,让与担保在我国构建的因为经济发展对非典型担保标的物进入融资领域的需求和关于非典型担保立法的缺失而存在着必要性,但另一方面建立采用法典化的形式建立此制度又存在了一些问题,我国在关于是否在《物权法》中确立让与担保制度曾经进行了广泛讨论,最终没有做出这一选择,除了物权法模式让与担保进入立法领域的另外两种可能形式还有债权法模式和民事特别法模式,但债权法模式过于忽视让与担保的经济实质目的,而通过民事特别法模式则既可以解决对经济发展非典型担保的需求,又有助于法典的稳定性,可以很好的规范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