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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限度是指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安排的司法为了维护其制度整体性与自主性而应保有的适当边界。探讨司法限度问题的目的不仅仅是在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和司法克制主义理论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更重要的是,基于制度理论,从国家整体制度安排或制度结构的视角来探寻“司法应为之相”,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司法的确切边界或限度。新制度理论不仅为制度分化的正当性基础、制度分化的程序以及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了多维论证,它同时也为构建一个规范性的司法概念提供了理论基础,即它为司法的性质、功能等基础性问题提供了一种回答。基于此,司法的制度性需要被重申,即司法可以被视为整个国家制度安排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与独特性在于它主要为个人自决、而非集体自决提供保障。司法是有限的,但司法有限性的根源不仅仅在于“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二元对立下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对司法适用法律的限制,也不仅仅在于法律权利本身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司法具有制度性局限,司法的制度正当性和司法的制度整体性要求司法内在地保持某种审慎的自我克制。基于司法的制度性,司法限度问题的实质是:明确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司法的边界或范围,以保障其制度整体性与制度自主性。回答司法限度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一种适当性逻辑,而非后果论逻辑来探析司法的制度正当性以及制度整体性对司法限度的内在要求,以明确司法应该在整体制度安排中的适当角色及其制度独特性。可司法性或可诉性是司法限度问题的重要维度。可司法性一般指特定事项可以或能够由司法机关裁决的属性。可司法性问题的本质是基于司法的制度正当性,预设某种审慎的制度自我克制的例证,即基于司法的制度正当性及其制度性局限,明确司法制度不应该或不适合对哪些问题或社会任务进行裁决。例如,司法应该在“多中心任务”和“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问题上保持审慎。就“多中心任务”而言,司法不适于解决富勒意义上的“多中心任务”,并缺乏解决多中心任务的能力。就社会、经济权利的可司法性问题而言,司法应该采取一种“开放救济模式”,即虽然承认部分社会、经济权利具有可司法性,但通过实施“消极美德”在这些问题上保持审慎,为其他制度保障社会、经济权利留下足够的空间和可能性。司法裁判标准选择上的限度也是司法限度的重要体现。学界对司法裁判的标准问题从来就不乏争议,难以达成共识。不同版本的“依法裁判理论”和“越法裁判理论”的核心争议关涉“法官是否有依法裁判的司法义务”这一规范性问题。一般意义上,法官具有依法裁判的义务,这一义务不仅仅源自程序性规定这一法定义务,也不仅仅来源于法官个人的审慎理由和其他道德理由,而是建立在对司法的制度正当性及其制度局限性的尊重之上。但是,法官的司法义务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在特定情形下偏离法律,而是意味着法律偏离必须接受严格的限制,即偏离需要正当的理由:法律偏离发生在次优规则适用情形中;偏离必须经法律授权;且法官必须对偏离进行证成。如果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过程的主要任务,那么司法解释中的限度问题也是司法限度问题的重要面向。形式主义解释方法和德沃金意义上的“整全法”式法律解释方法都具有某种缺陷,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进路是可行的。但是,基于司法的制度正当性,这一中间进路的司法解释方法也必须接受一系列制约。中间性司法解释进路必须契合于富勒意义上的“结构整全性”,对特定外在价值进行考量,但应尽量减少对“策略”因素的考量。司法限度问题也必须考量司法限度的限度问题。为有限司法理论设置最低限度保障具有必要性,因为过度强调司法的限度可能造成负面消极影响,而设置最低保障不仅能够弱化“司法无能”这一认知,也是司法制度正当性和制度整体性的内在要求。司法限度的底线包括法官不得基于司法的制度性局限拒绝审判,司法在特定情形下要在制度互动中保持最低限度的积极性,即当个人自决与集体自决之间的转化路径受到阻碍时,司法应充分发挥制度间互动的作用,以对立法中的个人自决进行补救。就中国法治语境中的司法限度问题而言,我们必须同时考量规范性视角和实然性视角,并在两者之间实现某种平衡。司法限度问题的中国语境不仅仅包括中国传统制度结构中司法处于弱势地位,如司法权往往附属于皇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司法的制度边界不清晰,也包括革命根据地时期形成的“人民司法”理念对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持续影响,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制度化不充分、司法被赋予了过多的“非司法性任务”、司法功能上的积极能动性以及司法与其他制度间关系不稳定等问题。基于此,中国语境中研究司法限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调司法的限度给司法解压,为司法的制度化运行提供条件。对“人民司法”理论进行重构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可行选择,具体路径包括:追寻司法的制度正当性,实现从强制型司法向权威型司法的转向,建构和完善司法制度的自主性,重申司法形式或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尊重司法的制度性局限,坚持司法审慎、克制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