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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团体的成员,也是公司得以产生的起源,没有股东就无从谈起公司的存在。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前提。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亦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标准。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几种常见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但尚未形成确切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因此对该问题仍有讨论之必要。本文始终以股东关系为视角,以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价值为逻辑起点,通过对现行股东资格确认基本原则的思考,进而认为公司其他股东作为法律关系参与的主体其自身具有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是公司制度在漫长的形成过程中依据进化进路逐渐释放出来的。基于对现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反思,我们认为该标准应当秉承两大理念:一是该标准的确认要对行为人取得股东资格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二是当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过程对公司股权结构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时,其他股东的意思因素应当予以考量。作为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公司法,在形塑公司法律关系时,理应尊重公司其他股东自我情境因素和合理预期的选择。法定标准和司法裁判,应当更多的探求行为人及公司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合理标准。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从表面上看与公司经营与交易行为无直接的联系,但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动,从而将在公司决策、管理者选择等深层次方面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事实上,将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放置于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中观察,其过程无非是一个意思合意的过程。申请确认股东资格的行为人向公司做出请求承认其公司股东地位的意思表示,并提出相应证据和理由,公司其他股东收到该意思表示后结合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判断是否承认其股东地位。这一过程产生的结果对双方来说具有非恣意性和可接受性。因此,股东资格确认取决于两个要素:行为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团体合意,两种意思表示需达成合意。其中对行为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判断集中于三个要素: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对于其他股东合意的判断则以明示合意与推定合意为两种主要方式。但是任何标准的适用都存在着一定理论界限,合意模式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适用于非涉及善意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东资格确认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在自身经营运作和自我规制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源于该种公司的独有特征即相对的闭锁性。这种封闭性易使股东形成统一意志,进而避免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自治工具效能的发挥能够事先形成公司其他股东依据自身利益需求和现实情况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对这一标准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同与尊重,而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应当在上述标准“失灵”、“产生争议”的状况下替补适用。如此一来,股东资格确认机制既能够充分尊重公司其他股东主体的能动性的发挥,培育公司自治精神,又有利于减少公司案件诉讼数量,节省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