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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主要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考虑。但是对于化解公司僵局,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股权强制收购制度。解决公司僵局理论上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然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色彩,使得股权转让在僵局中的公司中难以实现。此外,《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设定了司法解散的救济措施,并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但司法解散存在成本过大等弊端,应作为终局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增设公司僵局的股权强制收购救济措施,基于公司维持理念,在破解僵局的同时又能保持公司存续。
本文主文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现有立法针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及其局限性。首先介绍了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通过阐明公司僵局的破坏性、持续性及表现形式适法性等特征表明问题解决的难点、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危害等,在现有救济措施的基础上,指出建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公司僵局困境,主要存在股权转让和司法解散两种救济措施。股权转让在运行态势良好的公司容易实现,然而在僵局中的公司存在障碍,实践中僵局中的公司能通过股权转让化解僵局的情况并不多见。在司法解散案件中,尽管调解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然而调解原则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司法解散的成本过大,若非必要,应尽可能寻求其他救济措施。一概判决僵局中的公司解散,更是与公司维持理念相悖,有损经济利益。
第二部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理论依据。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法律角度,首先,股东资格具有非永久性,股东身份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剥夺。其次,尽管公司自治权应当被维护,但司法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治理进行干预可以促进公司自治的真正实现,股权强制收购是较司法解散更为缓和的司法干预行为。此外,该制度与我国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并不矛盾。在经济角度和社会利益角度,该制度具备经济上的效益型,也符合社会利益的需求。
第三部分通过对股权强制收购的比较法考察,提出我国构建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设想。在主体上包括股东和公司作为收购方两种情况。股东具有作为收购主体的优先性,在股东没有收购股权的意愿时,公司可以作为回购主体。在确定股权价格时,在双方意思自治优先的基础上,还提供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作价的方式和法院确定的股权价格的方式。关于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限制,公司作为回购主体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恶意抽逃出资,应对资金来源作出严格的限制。此外还对该制度不得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定作出了阐述。
本文主文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现有立法针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及其局限性。首先介绍了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通过阐明公司僵局的破坏性、持续性及表现形式适法性等特征表明问题解决的难点、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危害等,在现有救济措施的基础上,指出建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公司僵局困境,主要存在股权转让和司法解散两种救济措施。股权转让在运行态势良好的公司容易实现,然而在僵局中的公司存在障碍,实践中僵局中的公司能通过股权转让化解僵局的情况并不多见。在司法解散案件中,尽管调解被法律明确规定为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然而调解原则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司法解散的成本过大,若非必要,应尽可能寻求其他救济措施。一概判决僵局中的公司解散,更是与公司维持理念相悖,有损经济利益。
第二部分论证了在我国建立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理论依据。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在法律角度,首先,股东资格具有非永久性,股东身份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剥夺。其次,尽管公司自治权应当被维护,但司法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治理进行干预可以促进公司自治的真正实现,股权强制收购是较司法解散更为缓和的司法干预行为。此外,该制度与我国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并不矛盾。在经济角度和社会利益角度,该制度具备经济上的效益型,也符合社会利益的需求。
第三部分通过对股权强制收购的比较法考察,提出我国构建股权强制收购制度的设想。在主体上包括股东和公司作为收购方两种情况。股东具有作为收购主体的优先性,在股东没有收购股权的意愿时,公司可以作为回购主体。在确定股权价格时,在双方意思自治优先的基础上,还提供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作价的方式和法院确定的股权价格的方式。关于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限制,公司作为回购主体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恶意抽逃出资,应对资金来源作出严格的限制。此外还对该制度不得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定作出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