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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拥有源远流长的历史沿革。自首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考证到夏朝,在秦律中第一次把自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对自首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较为原则性,没有对自首的概念和成立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论述。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先从自首的概念、本质和分类着手,对自首制度进行了概述。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的本质是自愿承担刑事责任。自首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这一部分的写作目的是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主要分析论述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将此部分分为两节,对这两个要件分别进行论述。在第一节自动投案中,笔者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和投案的自动性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在第二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笔者从供述的是“自己”的罪行、供述必须“如实”和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三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笔者主要分析论述了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在第一节准自首的成立要件中,笔者从准自首的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两方面加以论述。笔者认为成立准自首的主体范围是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另外正在执行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也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范围。本节中笔者还论述了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能否成为准自首主体的问题;在侦查中受到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问题;“双规”、“双指”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司法处置问题。对于准自首的行为要件,笔者主要从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和“其他罪行”的理解来论述。在第二节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中,笔者首先论证了特别自首的存在依据,其次论述了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第四部分笔者对自己比较感兴趣的两个自首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第一节主要论述了单位自首问题。本节笔者从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的理由、单位自首的主体和单位自首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节主要论述了亲告罪自首问题。本节笔者首先论述了亲告罪自首的成立依据,其次又论述了亲告罪成立的特殊要件。通过对以上四部分内容的分析论述,笔者期望对自首制度有更深一步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