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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迅速发展使人际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体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简单的单向联系逐渐被双向甚至复向联系所取代,而在损害赔偿方面,由单键式损害赔偿制度逐渐行进至复键式损害赔偿制度。事故发生后,不仅仅是行为作用的直接对象,与该直接对象有特定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或者陌生的旁观者也会因目睹或嗣后听闻事故而遭受惊吓损害,进而寻求救济。对于后者,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因而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其判决理由与现存的法律体系在逻辑上存在种种的矛盾,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此外,由于受传统伦理的影响,学述界对此问题一直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因而实践中大量试图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三人因无理论支持而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本文试从司法实践中的两则典型案例出发,厘清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差异。前者属于第三人基于自身法益被侵犯,作为直接受害人而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则是因他人法益被侵犯而遭受惊吓损害的第三人将其作为第三人而提出的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从请求权的性质上看,无法将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纳入到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内加以救济。那么,第三人惊吓损害是否具有可赔偿性,应该在何种法律框架下予以思考?本文主要围绕这一中心问题,分为三部分进行讨论。首先,明确第三人惊吓损害在我国民法体系上的定位。本文认为,从损害来源的角度观察,第三人惊吓损害是基于“死伤的具体情状”而产生的,与因“死伤事实”而引起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前者属于直接损害,后者属于间接损害。该类型案件虽然在形式上较为特殊,但其本质上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保护的精神利益的侵犯,即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次,在责任成立的判断上,本文主要运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学说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惊吓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责任的限制进行检讨分析。最后,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寻求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将精神利益作为一项单独的权益加以保护,那么在不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寻求请求权基础?对此,可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认为在实践中只有损害程度极其严重,以致产生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才具有救济的价值。因而可以将此种精神疾病认为是对健康的侵犯,受惊吓之人可以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