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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各国普遍立法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但是各国对于内幕交易规范理论以及相应的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而其中,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界定直接关乎内幕交易责任的有无,且与内幕交易基本理论密切相关,故向来成为内幕交易监管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对于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依赖于传统受信义务理论下的“身份因素”和私取理论下的“手段标准”,但这两种理论在面对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科技化的挑战以及证券内幕交易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时难以堪当大任。实务当中,实际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也应纳入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但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特殊身份无法涵盖,同时其也未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私取理论也无能为力。此外,我国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还存在语义混乱和逻辑矛盾、市场内幕人范围不足、现行法上遗漏证券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遗漏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除了资本市场固有的顽疾(如监守自盗、金融系统风险等)原因之外,还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关。主要有行政主导的政府监管、公司治理模式采股东会中心主义、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平衡等等有关。对此,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应在于维护市场秩序、公平以及强化投资者的信心。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规定应以市场法益为中心,采用平等接触理论,这样基于市场路径下的内幕交易主体认定,不再局限于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受信义务,仅依据是否知悉内幕信息仍加以非法利用的行为事实来判断。进而,我国立法以“任何知情人”作为规定内幕交易主体的统一立法用语,同时,对于内幕交易主体进行“公司内幕人、公司准内幕人、消息受领人”的分类。在界定其为内幕交易主体后,仍对该行为人身份的足够关注,且区分不同类型内幕交易主体的不同规制,以求达到既符合保护市场法益的目的,同时又能体现市场公平公正的目的;同时,契合当前《证券法》修改,将第73条修改为“禁止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在第74条中,用列举而非圈定的方式将其加以分类列举,但并非力求列举全面,类型化的缺陷在于不可能穷尽列举,故用“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作为兜底条款,这样使第73条、第74条相互结合。如此,不仅利于加强内幕交易监管,也促进投资人平等获取信息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