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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鉴于互联网技术复杂性的不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亦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引起激烈争议。首当其冲的便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搜索引擎提供普通链接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互联网环境下的惯常操作,国内对此早已有清晰的认识。引起知识产权学界反复讨论的深层链接是指直接对第三方服务器中的文件设置链接,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提供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层链接技术出现以前,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是毋庸置疑的。深层链接技术的出现引起了学界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仅限于上传作品的行为的争论。一时间,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百家齐鸣莫衷一是。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观点主要有“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后续提供标准”等。美国和欧盟对未经许可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性质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美国法院主要采用的是“服务器标准”,欧盟法院采用的则是“新公众标准”。“服务器标准”以行为自身的特征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其他标准不可比拟的客观性和稳定性的优点。但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服务器标准”合理性的质疑一直都未停止,学界至今仍不断提出新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破坏技术措施后设置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亦有不同认定。“服务器标准”是在严格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前提下,正确理解深层链接的链接本质,认为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鉴于作品的无形性,作品的传播需要借助一定的传播介质。无论传播介质的形式如何,在传播过程中传播的对象应当是作品。深层链接在链接过程中并未传播作品本身,而仅传播了被链作品所在的具体地址信息,传播作品的依然是在服务器中存储作品信息的被链网站。与“服务器标准”相对的其他标准均有其内在的缺陷。“服务器标准”纵然合理,仍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服务器标准”是认定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对应不同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仅是一种关于是否成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事实标准,是一种客观、中立的标准。即使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仍然可能成立侵权。“服务器标准”仅仅是否认提供深层链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链接技术是中立的工具和手段,当行为人加入侵权意志,将链接技术用于行使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不能局限于技术本身,而应当根据其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进行定性。如以设链的方式使用合法作品的行为,虽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仍然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不应适用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规则,而应当回归到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引发争议的破坏技术措施后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的设链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是一种违法行为,此时可以借助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进行规制。亦即,“服务器标准”合理性的确认并不表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设链网站仍然可能需要为其设链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