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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独有的罪名,是我国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由于法条规定较为笼统,情节方面难以准确认定,而被广大司法工作者称为“口袋罪”。寻衅滋事罪由于特殊的历史传承性,不可避免的“继承”了流氓罪的这些弊端,成为新的“口袋罪”。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寻衅滋事罪情节的认定方面,“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情节作为出罪入罪的认定标准,存在词义模糊,对情节理解不同等诸多问题,使得这些情节难以成为准确定罪以及区别此罪与他罪的标准,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束缚,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性、公正性、权威性。因此,刑法理论界展开了对寻衅滋事罪存废的讨论。本文通过对该罪历史发展、国内外立法情况、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介绍分析,列出了该罪存在的概念不统一、法律条文用词不准确、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弊端,从刑法谦抑性和当前轻刑化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来看,认为应废止寻衅滋事罪。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历史发展以及立法目的。目前国内学者关于寻衅滋事罪概念的不同观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寻衅滋事行为构成是否取决于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和发生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分离而来,是我国独有的罪名。目前在其他国家并无相同罪名,但有相似罪名如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也正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独特的历史特点,不可避免的继承了流氓罪“口袋罪”的一些缺陷,而被广大司法工作者称为新的“口袋罪”;通过对1997年《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方式的分析,介绍了目前学者在该罪保护法益上的争议。第二部分,通过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对该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存在的争议做了分析。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要件。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来源于苏联。我国刑法界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是一罪名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标准。目前在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学者们仍存在争议。第三部分,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罪与非罪的认定,罪数问题,与他罪的区别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寻衅滋事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般违法寻衅滋事行为在概念上较为相似,但性质相差甚远。这也给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寻衅滋事罪本身“情节恶劣、严重”的法定标准缺乏相关权威司法解释,虽各地做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各地规定不尽相同,这有违法律的统一性与公平性;在触犯寻衅滋事罪同时又触犯他罪如何处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仍存在争议;通过列举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来表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易与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与侮辱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相混淆。第四部分,介绍了关于寻衅滋事罪存在价值的不同观点。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的去留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继续存在,但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二是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废止。通过上文对寻衅滋事罪在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分析,同时秉承刑法谦抑性以及轻刑化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建议废止该罪,同时提出了该罪被废止后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