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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新股发行注册制的核心。我国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种种重大动态都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方向是股票发行注册制。美国的资本市场中的注册制在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虽然中美两国在法律、文化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性,但从证券监管视角出发,监管目的和手段方法具有可借鉴性。更具针对性的是我国有大量企业在美上市,这些企业在美国的实践,对我们研究美国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监管对我国的启示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文章第一部分首先论述美国信息披露监管体系的构建,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在于“有效资本市场假设”,即如果各个市场主体能够平等地获得相同的市场信息,就可以有相对平等的获利机会。更进一步的GK理论则提出的信息成本差异理论,得出信息披露监管的必要性。通过纵观美国信息披露的法律框架,形成了联邦法律与蓝天法相结合的格局;在监管机关方面SEC独立于政府,由总统任命、对国会负责。信息披露制度经历了由1933《证券法》及1934《证券交易法》构建起制度框架,注重硬信息;建立综合信息披露体系,不局限于直接反应公司业绩的信息,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应该披露;网络化信息披露的发展阶段,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及其关联的中介机构的监管,特征为以披露文件为中心、易于理解。相应的处罚手段多种多样且处罚严厉。监管机构的监管与市场的监督相辅相成,其中中介机构既是被监管对象也是积极发挥了“看门人”监督的作用。市场监督中的做空机制是把双刃剑,即可以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督者也可以变成扰乱市场的投机者。美国的信息披露监管形成了行政监管、市场监督和司法救济的体系。文章第二部分论述了中概股在美国的被监管实践。中概股在美国的信息披露不合规集中暴露于始于2009年的一轮做空风潮,经历了从最开始简单的信息披露不实并没有引起各界的太多关注和重视;信息披露问题集中暴露于借壳上市的企业;因信息披露而集体诉讼增加;企业开始回应对信息披露问题的回应;做空机构质疑点深入到表外信息;零星发生但信息披露仍是主要质疑点等六个发展阶段。在信息披露违规原因中:首先,企业鱼龙混杂,自身造假是从根本上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其次,信息披露质量和数量上不合规,一方面是由于中美会计规则上存在差异,但更多的是暴露了不熟悉不适应注册制信息披露规则和监管要求。中概股本质上是中国企业,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的注册制改革敲响了一次警钟,也提醒了我们注册制改革,最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在规则还未正式构建的现在,积极探索外国的经验教训,做好监管制度构建而后方能引导上市企业有序遵守。文章第三部分讨论对我国的注册制改革中信息披露的监管启示。反观我国的现有监管制度,证监会、交易所这主要监管机构的监管衔接已然存在一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注册改革后可能对信息披露监管提出的新要求。为适应注册制改革,监管机构必行进行框架性调整;事后监管亟待完善;对中介机构的要求也相应提高。我国正走在向注册制改革的道路上,虽然美国的监管制度也有自身的缺陷,但在以下几方面可以启示我国的改革方向:首先也是最直接的是调整证监会、交易所的监管权利范围;其次是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厘清中介机构责任边界,以监督保障监管;最后是完善事后监管措施,加强民事赔偿制度建设、行政处罚手段多元化并加大处罚力度、完善行政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