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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中国古代十分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凡民诉以地比证之”的记载。证人证言如何关系诉讼当事人甚巨,故为证人须为真实之陈述,理之当然也。但由于证人证言存在较强的主观性,证人不言实情的行为在各代都多有出现。西周时期,司法官通过利用证人畏惧天罚的心理要求证人宣誓“盟诅”来保证其陈述的真实。封建社会时期,各朝刑律则进一步将证人不言实情的行为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加以惩处。秦末“高祖戏而伤婴”一案中夏侯婴因作证不言实情受处罚的记载表明在秦代已经存在证不言情罪的萌芽。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证不言情”这一罪名,虽规定较为简单,但居延汉简等汉代出土简牍表明证不言情罪在汉代已广泛适用。魏律十八篇是在“删约旧科,傍采汉律”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全删者,止厩库律一篇,各条中修正之处,均一一指出,其余与汉律,实无大出入。”可以推测,魏律中当也有关于证不言情罪的规定且与汉律差别不大。唐宋时期,证不言情罪的立法进一步发展,一方面证不言情罪的适用被限于“据众证定罪”案,另一方面对容隐范围内的亲属和老幼笃疾的作证义务予以免除。明清时期健讼的司法实践以及讼师参与诉讼过程使得证人不言情的行为大量增加,证不言情罪的适用扩张至所有“鞫囚”案件,并对证人不言实情的主观心态作出了限制,要求证人的主观心态必须是出于故意,体现了明清律在证不言情罪立法上的进步。证不言情罪在中国古代的流变既一脉相承又各具特色,本文将证不言情罪在中国古代的流变分为起源、确立、发展和完善四个阶段,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综合考察探究证不言情罪在中国古代的发展、变化,并对各阶段之间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通过这些比较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不言情罪的立法特点:证不言情罪的认定从客观归罪到主客观相统一、证不言情罪的科罚依据出入人罪的结果、证不言情罪的适用与容隐制度相联系、证不言情罪的适用不限于刑事诉讼案件等。这些特点的出现是由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归根结底是深层的文化因素包括传统社会的报应观、宗法观和情理观等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