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长期以来,建设工程款的拖欠成为影响建筑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一个"畸形怪胎",严重威胁我国经济与社会稳定。为了化解这一顽疾,我国《合同法》第28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为担保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含有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建设工程特种债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并最终确促进社会均衡稳定发展。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出预期的功效。近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相关建设工程价款拖欠事件频发依旧,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因此仍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适用范围、与相关权益的冲突以及其实现路径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就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来说,学界主要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三种观点。但留置权与法定抵押权两种学说均不符合民事法制统一的精神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因此其属于一种优先权,此种权利具有法定性、担保性、非共示性以及效力优先性等特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权利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受偿范围三个方面:权利主体除了一般的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人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勘探、计划合约承包方,建筑装修承包方,但不应当包括工程分包人;这一权利的适用条件包括合同有效工程达标、工程所有权属于发包人、逾期未能付款、协商无果、工程不可被拍卖或折价以及工程不属于消费者已付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等;这一权利的受偿必须以合同内容为依据以及由合理使用而产生,此外,还应当考虑利息和垫资所引发的受偿问题。实践中,在承包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既有可能与购房消费者权益发生冲突,也有可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权益发生冲突。在解决前种冲突时,处理原则必须灵活应对,不能一刀切。处理后种冲突时,银行应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纳入信贷档案管理、积极参与诉讼。当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还存在以下困难:盲目投资、相关法律不健全、政府监管不力等等。未来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制度建构,有赖于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是健全相关法制。不仅亟待完善我国《建筑法》,且有必须进一步对《合同法》第286条提出更为精致的制度设计;其次,通过司法执行过程来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最后,劳动部门开设建设工程款预留账户,已备偿还拖欠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