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学理的价值不是“迷思概念”、不是为别人的理论“贴上标签”,创建学理也不是标榜民族特色。否则,会在理论中迷失。学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教唆犯体系围绕着三个具有联系的问题展开——为什么处罚教唆犯、什么样的教唆行为才以教唆犯论处、对于教唆犯怎样量刑。这三个问题分别是对教唆犯处罚根据、教唆犯犯罪论、教唆犯法律效果论的提问。在我国,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在解释论上,只有确定了我国共同犯罪规定与正犯·共犯分离体制、单一犯罪人体制的关系后,才能从整体上把握教唆犯体系。在结构上本文分文四大部分:首先,我国共同犯罪体系既不属于正犯·共犯分离体制,也不属于单一犯罪人体制,而是具有两者某些特性的独立体制。在我国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有本质的异性,应该独立构建体系,成立教唆犯体系。教唆犯体系是“共同犯罪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另一个分支是“主犯、从犯、胁从犯体系”。“共同犯罪体系”的构建分两步走,本文正是摸索着走第一步。对学理价值的选择、共同犯罪体系的归属以及教唆犯体系的定位,是本文第一部分解决在内容。本文第二部分是教唆犯犯罪论概说,核心内容是对教唆犯处罚根据的解读。无论是正犯·共犯分离体制,还是单一犯罪人体制,只要是对教唆犯进行处罚的立法例,均会存在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只是表现形式不一样而已。本文不仅考察了在1906年犯罪论体系形成前的教唆犯处罚根据,并且对于体系形成后的各种教唆犯处罚根据进行了大纲式的解说,最终选择了与当代刑法思潮同步的立场——教唆犯处罚根据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德国通说的立场,在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不法具有独立性。在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各种“罪责共犯论”、“不法共犯论”、“惹起说”充斥着“教唆犯处罚根据论”。学者所创设的各种概念都是为了解决问题创设的工具,说白了,其实它们什么也不是。使用了这些概念,最后问题没有解决,也是无用的概念。没有使用这些概念,最后可以解决问题,得到一个自圆其说的体系,又有什么不可的呢?!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本文尽量以问题为主线,脱离概念的束缚,试图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寻找到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最后,提出了不成熟的结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是“结果不法的依赖性和罪责的独立性”。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了教唆犯的犯罪论,即教唆犯犯罪论是对教唆犯处罚根据的详细解说。结论虽然不够成熟,庆幸的是能够“自圆其说”。教唆犯的犯罪论以“一人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为主线展开,以不法与罪责为支柱。教唆犯的不法与罪责分别在本文的第三、四部分阐述。教唆犯的不法具有独立性,教唆犯的罪责也有独立性。教唆犯不法的独立性一方面体现在教唆行为的“行为不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教唆行为的“结果不法的独立性”。本文论证了教唆犯不法的重点内容:教唆犯结果不法的独立性——被教唆人的行为不法是教唆行为的结果不法的内容。在教唆犯的不法内容上,除了教唆犯的客观不法外,还有教唆犯的主观不法,即教唆犯的“双重故意”和“特殊身份的认识”。在教唆犯犯罪论中,“故意的双重地位”仍有体现。不同于单行为犯罪之处在于,教唆犯的“罪责故意”不是由不法意识体现的,而是由“期待可能性事实的认识”体现。“期待可能性事实认识”使教唆犯罪责要素不同于单行为犯罪的罪责要素,这也是本文中的创新点与难点。在进行教唆犯犯罪论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本文不仅将教唆犯理论中经常谈论的“未遂教唆”、“教唆失败”、“本犯教唆”、“教唆本犯”、“教唆自伤”、“教唆自杀”等疑难案例,进行了一一解决;并且考察了教唆犯中的“预备”与“中止”问题。教唆犯的犯罪论不是零散的,它是依靠刑法的基本理念支撑起来的,教唆犯的犯罪论不是空洞的,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落脚点。整体来说,教唆犯的犯罪论既兼顾了体系,又关怀到了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