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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要观点是,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制必须坚持登记的限度。这种限度决定于意思自决的自由,决定于弥补的正义,决定于制度的成本,而体现在登记能力、登记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权等各方面。 文章共分五章,第一章提出我国权利登记制存在的制度逾界问题;第二、三、四章分别从原理、实证、解释三个层面对登记限度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五章解决问题。 第一章引论:制度逾界及其危害。文章认为,权利登记制相对于契据登记制和美国的产权保险制度,乃是一种国家立法的强制性制度供应,其之所以获得国家的青睐,不仅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更在于它还是一种国家治理的工具,这就致使权利登记制本身存在着国家公权力扩张从而导致制度逾界的内在冲动,而我国当前的权利登记制恰恰存在着这方面的严重问题。通过分析我国不动产权利登记制所存在的制度逾界即公权力过于扩张的现象及其危害,本章最后引出了制度边界与登记限度的问题。 第二章原理论:制度边际约束的基本原理及其对不动产权利登记制的基本要求。这一章构成了本文主题------登记限度的理论基础。登记制度之所以必须坚持自己的限度,恰在于制度的建构存在着无法逾越的约束性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意思自决的自由、制度成本和弥补的正义。三者共同构成了制度的有效条件。如果制度逾越了这些界限,颠覆了意思自决的自由,成本超过了效用,违反了弥补的正义,它就不可能有效运转下去,哪怕在短期内制度也可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制度在追求效用的过程中对其条件的破坏,就似饮鸩止渴,注定是一种短命的制度。由于制度的边际约束的存在,在生活世界面前,即在财富享有和交易的社会事实面前,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就必须采取一种更加谦卑、节制的态度,即要坚持登记的限度。 第三章实证论:登记限度的规范分析。本章通过对权利登记制各国家(地区)立法的比较分析,异中求同,从登记能力、登记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权的法律规制四个方面论述了登记限度的存在。在登记能力方面,文章认为,世界各国(地区)的权利登记制大多区分了强制登记、自愿登记和禁止登记。强制登记被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内,而且为了节约登记资源,各国(地区)还有禁止登记的规定。同时,由于制度边际约束的存在,登记制度的变迁也很难采用集中强制登记即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