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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救济是法院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损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的纠正、矫正或改正.法的发展的历史,可以说就是救济方法的发展史,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的发展是其最好的说明.救济的根本意义在于救济的充分性.救济的充分性评价标准包括:(一)救济目的的合理设定;(二)救济方法的多样与灵活;(三)救济结果符合一般规范的实质要求;(四)对社会需求的有效反应.救济的充分性是一个需要由多层次要件支撑的概念,任何环节的弱化,都可能导致救济不充分的结论.救济充分性实现的前提是:健全统一的司法机构体系;明确完整的先存实体规范;高度的程序保障——正义的程序规则;提供救济者的裁量权.在满足救济充分性前提的条件下,充分性救济的产生取决于救济方法与诉讼程序的相互作用,甚至需要一种契合的状态,这也是当代司法救济的发展趋势.实际上,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司法体系及实践的巨大发展令人鼓舞.导致这种巨大发展的首要原因,在于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对法治或依法办事原则的强调,使更多的民事、经济纠纷进入法院处理.促使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巨大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本身积极能动地面对新形势挑战的态度和在拓宽审判领域及多办案上付出的努力.然而,就发挥司法救济的充分性而言,法院仍面临着以下主要障碍:(一)不完整的制定法;(二)救济方法的僵化;(三)法院获取司法资源的局限;(四)不完善的程序制度.为使中国的司法救济体系能为实现救济充分性而在良性层面上运行,健全司法救济机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司法权限的范围;程序机制的完善;授予法官适用法律时的裁量权——法律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