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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它同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一同构成中国的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此规定,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诉讼科学的进步。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概述;第二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第四部分 存疑不起诉的制约机制;第五部分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最后是结束语。在第一部分存疑不起诉的概述中,笔者分了四个论题。首先,笔者阐述了不起诉的概念,并介绍了在法学界关于不起诉种类的划分的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四分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第二个论题中,笔者给存疑不起诉下了定义,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诉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方式。笔者把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作了比较。在第三个论题中,又分为两个小论题。一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另一个是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笔者从四个角度去论述了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从存疑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效力,对物的效力,和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三个角度去论述了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在第二部分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中,笔者论述了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文章首先介绍了西方两大法系形成不同的法律特色,因而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也不一样,接着介绍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文<WP=4>章论述了无罪推定的直接任务是疑罪从无。最后论述了与无罪推定直接联系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论述诉讼经济原则时,文章首先阐述了刑事诉讼中诉讼经济的含义。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经济性并非体现为一定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的量的多少,而是体现为这些物质或精神结果对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的满足程度。在第三部分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中,笔者将适用条件分为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在对存疑不起诉的程序要件的论述中,首先,笔者认为补充侦查并不必须以两次为限,并从语言学,诉讼经济学和西方国家的一些规定去论证了文章的观点。接着,文章分析了补充侦查应由哪个机关来进行,驳斥了补充侦查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论点。在对存疑不起诉的实体要件的论述中,文章首先指出证据不足是存疑不起诉的实体要件,并指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证明质地标准和量度标准两个方面。接着,笔者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逐一剖析了在何种情况下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最后,文章探讨了证据不足和不符合起诉条件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这句话是可有可无的。在第四部分存疑不起诉的制约机制中,文章将制约机制分为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包括对行使不起诉权的限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和复查案件实行内部人员回避制。外部制约包括公安机关制约,人民法院制约和被害人的制约。在第五部分对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中,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是对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笔者考察了美,英,日等国的规定,提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位为:检察官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笔者认为第二个需要完善的是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WP=5>文章认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享有起诉权有很大的弊端。笔者考察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认为我国应当取消公诉转自诉这一制度。可以采取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或在人大常委会设立审查不起诉处理是否得当的委员会。第三个需要完善的是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文章从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角度论证这一观点。第六部分是结束语。笔者总结了文章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