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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出庭,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已司空见惯,其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刑事证人的缺席,使得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工作落空,当事人的对质诘问权无法得到落实,进而弱化了刑事庭审的对抗性程度。证人不出庭的诱因是多方面的,存于制度层面的当属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本文通过对隐蔽作证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适用情况的深入分析,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指出隐蔽作证制度的建立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抗式庭审方式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对隐蔽作证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资有益于立法及实践。本文内容分为四个部分,做如下安排:第一部分对隐蔽作证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概述。有别于学界对“隐蔽作证”的定义,笔者认为“隐蔽作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隐蔽作证”涵盖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证人作证过程的保密。狭义的“隐蔽作证”是指在证人出庭作证时,为了保密证人身份以保护其免受打击报复或者为了保护证人免受因作证而再次伤害,对证人采取的保密其身份信息、遮蔽容貌、变声、现场闭路电视连线等适当隔离措施的一种特殊作证方式。本文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庭审理阶段的隐蔽作证,即狭义的隐蔽作证。本文将隐蔽作证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对隐蔽作证的特点进行了分析,并从证人、被告人及其律师、法官三类不同的视角对隐蔽作证制度的理论价值进行详尽的阐述。第二部分对隐蔽作证制度的域外立法与实践进行考察。详细介绍了隐蔽作证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和地区的立法及适用情况,并以大量的案例予以佐证。总结提出隐蔽作证制度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得以适用的理论基础源于对被害人和证人保护的价值理念的提升,隐蔽作证制度适用对象主要是儿童证人和易受伤害和受恐吓的成年证人,各国在隐蔽作证方式上大致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庭上的直接的物理遮蔽方式,二是在法院内的另一房间的实时传输方式。第三部分对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与潜在风险进行分析。阐明了实施隐蔽作证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并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因素,分别从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被告人、证人的视角予以分析,认为隐蔽作证制度对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和知悉权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隐蔽作证制度有利于打破“书面证言中心主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第四部分对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进行论述。首先确定了隐蔽作证适用的标准:一是证人标准,即适用对象;二是案件标准,即适用范围。在对适用对象的论述中,首先介绍两大法系以及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不同定义,在此基础上,重新界定了隐蔽作证证人应包括被害人。结合国外立法提出了隐蔽作证制度适用对象之一是弱势证人,包括未成年证人、可能或已受恐吓的证人、有身体或精神缺陷的证人;对象之二是部分案件的特殊证人,探讨了卧底证人、污点证人两类特殊证人作为隐蔽作证对象适用的必要性。指出隐蔽作证制度适用范围可界定为:有组织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其他经法官决定可以适用隐蔽作证的案件。应当规范隐蔽作证制度的启动程序以及隐蔽方式,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以期完善此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