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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法院通常将工伤案件当作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来裁判。但是,随着社会工业化的不断发展,工伤事故及罹患职业病的职工不断增多,为更好的维护工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缓和劳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自此,职工工伤后便有了两种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讨论二者的竞合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工伤情形:在患职业病和因意外事件造成工伤事故两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则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竞合问题,只有在用人单位侵权、同一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侵权和其他第三人侵权三类存在侵权行为的工伤事故中,才会发生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总的来说,工伤保险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均以维护工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但在法律关系的性质、适用范围、法律关系的主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归责原则、争议解决方式、制度价值和功能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不仅关系到工伤受害人、用人单位、侵权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权益之维护,更关系到司法公平正义之彰显。国外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即以工伤保险赔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之替代模式、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择一行使之选择模式、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兼得模式以及通过互相补足差额获取完全赔偿之补充模式。而我国目前关于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规定并不统一和明确,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存在责任竞合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要优先适用,待遇之外低于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部分以侵权损害赔偿补充之,采纳的是补充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非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付,不能单独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替代模式。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种责任竞合案件的裁判也不尽相同,给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综合考量国外四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工伤保险赔付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之替代模式能够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缓解劳资矛盾,保障社会公平,促进经济发展,是我国工伤保险立法改革应当遵循的思路。替代模式的具体适用仍要区分不同的工伤情形:在用人单位侵权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侵权的情形下,只要侵权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其侵权责任就可以完全被工伤保险责任所取代,在其他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案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受害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在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取得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以预防责任替代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减少第三人侵权的工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