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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是网站和网民。网站是经过注册的实体,由现实中的自然人或法人经营。网民也绝非虚拟主体,而是现实中的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存在方式。因此,网名所标注的主体,是享有人格权的实在主体,网名实质上是与笔名、艺名等同一性质的东西,受姓名权的保护与约束。只要网名所指代的个体能够特定化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人格。随着社会发展及技术进步,网络的应用普及高速发展,我国目前网络用户数量超过5亿,已经是全球最大的网络用户国家。我国的网络市场正处于成长期,未来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目前,网络中依然存在大量的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能够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的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仍然是少数人。原因在于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的取证、定性、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侵犯人格权方面,国内已有很多人研究,大多是从权利客体即侵犯隐私权、侵犯名誉权等角度进行研究。例如张新宝教授的《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王利明、杨立新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等等。本文试图从解析网络人格侮辱这一行为入手,对这种特定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以及所侵害的权利类别、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阐述。网络人格侮辱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发表、登载、转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电子作品对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造成了被评价人在网络上或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1.网络人格侮辱行为的规制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进行规制,以维护网络使用安全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网络人格侮辱的民事责任除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外,还应引入违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合同义务,例如通知义务、提示义务、保密义务等等,给网络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