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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全面实行已经三年有余,司法实践却表明,其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偏少。小额诉讼程序价值上简便、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特点无法改变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远远低于制度设计预期的现实。研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遇冷”的原因,提出完善小额程序的建议,可以为今后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做好铺垫。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小额诉讼制度概述,简要介绍小额诉讼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小额案件是指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包含于简易程序之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利于民众接近司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第二部分介绍小额诉讼的适用情况,学界与司法界对适用情况预期较高,而司法实践表明其在多数地方适用有限,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第三部分介绍小额诉讼制度适用“遇冷”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标的额”标准欠灵活,二是“案件类型”的限制,三是“一审终审”的顾虑。“标的额”条件的僵硬性在于符合“小额”条件的案件有限且“小额”案件不等同于“简单”案件,导致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数量有限,而部分“简单”案件因为标的额的限制不能适用小额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将“纯金钱给付案件”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务中,不少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包含非金钱给付因素,使部分案件排除了适用范围;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使其对“一审终审”存在顾虑,从而导致适用小额程序的意愿低,而当事人对程序的陌生与不信任助长了顾虑的产生,由此带来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法官的审判风险而使法官审慎适用一审终审的判决。第四部分介绍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扩展标的额标准,二是扩宽案件类型,三是减少适用顾虑,四是增加主体限制。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有强制适用、选择适用、强制适用+选择适用三种立法模式。强制适用与选择适用结合这一模式相比于单纯的强制适用模式或单纯的选择适用模式更具优势。应允许法定标的额以上,小额诉讼金额一定倍数以下的案件,经法院释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有“给付金钱”,“给付财产”,“财产权及非财产权”三种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由窄到宽。可以考虑德国模式,不对具体的案件类型加以过多限制。应允许对金钱给付之外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做积极探索;减少当事人的适用顾虑,需要宣传与释明相结合,重点宣传小额诉讼的优势与救济途径。设立专门小额诉讼法庭,配备专门法官审理,改革完善考核制度并注重调解以消除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增加主体限制的原因在于避免司法资源短缺情况进一步恶化并真正实现小额程序便于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立法目标。限制的对象是同一时期内在同一法院反复提起小额诉讼的企业,如物业类企业,而贷款类企业则因提起小额诉讼少而暂时无限制空间,“职业打假人”虽多次提起数额较小的诉讼,但无限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