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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制度是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之下,基于一发明一专利原则和先申请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弥补先申请制的缺陷,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公众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起到保证正常投资、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提高全社会的创新能力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历经三次修订,但是对于先用权的规定却未见改动,仍然只在第69条第1款第2项作了简单的规定。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先用技术的来源、“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含义、“原有范围”的含义、先用技术转让或许可的限制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要么过于宽泛,要么过于严格,而且该司法解释没有对产生先用权的实施行为方式和先用权产生后的后继的实施行为方式,以及何为“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作出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完全解决之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与争议,并且还引发了新的问题和争议。 本文采用法解释学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等,通过分析德、日、英、美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先用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先用权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指出了我国先用权制度需要完善和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地方,并结合前人的观点提出了笔者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论述了先用权和先用权制度的概念;介绍了三种关于先用权性质的主要观点,即独立权利说、抗辩权说以及在先使用行为说;对先用权的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并提出了个人观点,即先用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依赖于专利权而存在的不完整的无形财产权,并且在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应为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实施行为支付合理使用费时或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先用权又可以作为一种防御方法来对抗专利权人的请求权;还从体现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立法目的等三个方面讨论了先用权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 第二章主要介绍了德、日、英、美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先用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期为我国先用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其中。由于美国刚刚对专利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申请制度和先用权制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笔者用了更多的笔墨来详细介绍美国对先用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从先用技术的来源,产生先用权的实施行为方式和先用权产生后的后继的实施行为方式,“必要准备”的判断标准,“原有范围”的限定,“相同产品”的含义,以及“关于在先公开使用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这六个方面对我国先用权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笔者个人的观点。具体而言,(1)对于先用技术的来源,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和德国、台湾地区一样,对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规定较窄,并且审判实践中并没有禁止从专利申请人处获知先用技术,因此只要获取途径合法且实施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应该允许先用技术来自专利申请人。(2)对于先用技术的实施行为方式,笔者认为:申请日前产生先用权的实施行为不应仅限于制造、使用;应允许先用权人在专利授权后利用、处置其制造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专利授权后,第三人销售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先用权人申请日前仅实施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或作好必要准备的,授权之后只能实施与申请日前的行为同一形态的行为,不能随意扩展至其它行为。(3)在对“是否作好必要准备”的判断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必要准备”的判断标准过于偏向保护先用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了法律上的漏洞,建议对该标准稍作修改并同时考虑先用者在主观上实施的意愿,即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是否作好“必要准备”。(4)在对“原有范围”的限定上,笔者认为不应该用“实际产量”、“生产能力”、“生产规模”等量化标准限制“原有范围”,而是应该从实施人的数量、产业领域、实施行为方式、技术改进等方面限制“原有范围”。(5)在对“相同产品”含义的理解上,笔者认为:“相同产品”既包括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又包括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申请日前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且在等同的情况下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6)关于在先公开使用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法律没有对专利申请日前产生先用权的实施行为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对申请日前的实施行为方式理解过于机械;如果被控侵权人是在先公开使用的先用权人,其完全可以在专利权无效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这三种手段中任意选择,但是在选择之前有必要进行诉讼效益的分析。 第四章针对我国先用权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先用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具体而言,(1)明确先用技术的来源,在强调先用技术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同时还应规定先用技术的实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明确产生先用权的实施行为方式以及先用权产生后的后继的实施行为方式:专利申请日前的实施行为不仅包括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还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在专利授权之后可以继续制造产品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制造的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申请日前仅实施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或作好必要准备的,授权之后只能实施与申请日前的行为同一形态的行为。(3)完善“必要准备”的判断标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已经作好了“必要准备”:在客观上,先用者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并且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原材料的实质性准备;在主观上,先用者有意将上述物质准备用于实施一项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4)完善对“原有范围”的限定,用“原生产经营范围”取代以生产规模来衡量的量化限制标准。(5)将“相同产品”和“相同方法”修改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从而能够避免将“相同产品”和“相同方法”机械地理解为“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和“与专利方法完全相同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