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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并无法律上的明确定义,是公司融资过程中兼具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特征的一种交易模式,往往表现为股权投资+固定收益+资金退出的交易结构。市场信息不对称、投资者有限理性以及投融资环境的变化等因素促使投融资双方通过设计复杂交易结构以实现各自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双方所达成的商事契约背后体现了各自的利益博弈与风险衡量。监管虽然基于“去杠杆”的大背景对特定领域的上述融资方式做出了限制和规整,但是不断增长的商事融资需求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取向使市场主体不断倾向于采取“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通过对案件的实证分析,实践中名股实债交易存在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合同的股债性质辨析、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如何维护相关交易模式下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而相应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由于相关法律规则的空白,类似交易模式在产生纠纷时缺少统一的裁判标准,司法机关相较于市场主体缺少对交易模式背后交易情况和商事逻辑的准确把握,相应做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免因过于追求公平以及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损害到商事交易的效率价值。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实证研究、文献研究等方法研究在商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前提下,司法层面应当如何应对名股实债这一创新交易措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以回应市场需要。
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对于投融资而言各有优劣,其本身也并非泾渭分明。市场主体选择这种混搭式的交易结构,源于其对市场交易因素的衡量与利益选择。信息不对称、公司经营风险不确定性以及交易方的机会主义、有限理性等市场风险在交易结构设计时就已经被纳入考量。这是当下市场融资环境的趋势所在,一味限制与否定并无法有效回应市场期待。融资链条的不同环节所包含的股债因素不同使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难以确定,同时交易性质在实践中的认定也难以统一标准。而纠纷解决时如果过于追求“实质性”判断,往往会打破商事契约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状况,在不承认“名股实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使交易双方免于承担其所带来的责任和义务,最终令理性双方用以平衡风险收益的投融资安排落空。
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判逻辑集中于对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考量以及对股东平等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模式化地认为投资方拥有相比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利就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从公司取出财产就必然打破资本维持原则,忽视个性判断,进而对某类交易结构一概否定会削弱市场对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名股实债”类交易模式的出现是市场条件与经济形势共同作用使然。在契约己然包含了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对机会成本的抉择时,一味通过原则性理论否认合同效力而不针对个案进行个性分析,虽然以利益保护为出发点,但最终反而会适得其反。
“名股实债”融资结构作为一种商事交易创新,服务于商行为的营利性目标。因此对这类纠纷的裁判也应当体现出商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更着眼于维护交易结果、交易秩序以及市场参与者对交易的可预期性。在股债性质认定方面,如果当事人构造的交易结构合法合规且并不涉及第三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每个交易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安排,以整体视角看待整个融资过程。避免以过于“本质化”看问题的方式投入过多的个人价值判断,否定法律形式多元性的价值和当事人在多元化法律形式之间选择的权利。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当严格适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避免扩大化适用法律原则以及过度解读公共利益。司法应当采取谦抑克制的态度为金融商事创新提供更大的自治空间,进而释放市场活力回应市场期待。
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对于投融资而言各有优劣,其本身也并非泾渭分明。市场主体选择这种混搭式的交易结构,源于其对市场交易因素的衡量与利益选择。信息不对称、公司经营风险不确定性以及交易方的机会主义、有限理性等市场风险在交易结构设计时就已经被纳入考量。这是当下市场融资环境的趋势所在,一味限制与否定并无法有效回应市场期待。融资链条的不同环节所包含的股债因素不同使得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难以确定,同时交易性质在实践中的认定也难以统一标准。而纠纷解决时如果过于追求“实质性”判断,往往会打破商事契约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状况,在不承认“名股实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使交易双方免于承担其所带来的责任和义务,最终令理性双方用以平衡风险收益的投融资安排落空。
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判逻辑集中于对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之间的考量以及对股东平等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模式化地认为投资方拥有相比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利就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从公司取出财产就必然打破资本维持原则,忽视个性判断,进而对某类交易结构一概否定会削弱市场对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名股实债”类交易模式的出现是市场条件与经济形势共同作用使然。在契约己然包含了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与对机会成本的抉择时,一味通过原则性理论否认合同效力而不针对个案进行个性分析,虽然以利益保护为出发点,但最终反而会适得其反。
“名股实债”融资结构作为一种商事交易创新,服务于商行为的营利性目标。因此对这类纠纷的裁判也应当体现出商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更着眼于维护交易结果、交易秩序以及市场参与者对交易的可预期性。在股债性质认定方面,如果当事人构造的交易结构合法合规且并不涉及第三人,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每个交易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安排,以整体视角看待整个融资过程。避免以过于“本质化”看问题的方式投入过多的个人价值判断,否定法律形式多元性的价值和当事人在多元化法律形式之间选择的权利。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当严格适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避免扩大化适用法律原则以及过度解读公共利益。司法应当采取谦抑克制的态度为金融商事创新提供更大的自治空间,进而释放市场活力回应市场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