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制度中的股东反悔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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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于2017年9月1日颁布并适用于司法实践,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股东反悔权制度。股东反悔权,顾名思义,系公司股东在将其持有的股权出卖给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所享有的表示自己不愿意转让股权,从而撤销本次股权转让的权利。在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后,其他股东所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会实现,当然,先前与转让股东达成合意的第三人也不会得到标的股权。股东反悔权设立后,无论是学者之间还是法院的判决之间,对该权利都有观点分歧。学者之间的争议集中在股东反悔权设立的合理性上,司法实践的分歧则集中在反悔权的适用方式及适用条件上。归根究底,存在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反悔权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空白之处。本文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理论界的学术分歧出发,探讨股东反悔权制度设立的合理性,阐述股东反悔权存在的价值,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反悔权的各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梳理反悔权制度存在的漏洞,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从反悔权权利性质、反悔权的适用及如何防止股东滥用反悔权几个方面,对我国股权转让制度中的反悔权提出完善建议。就反悔权的存在是否正当,笔者根据司法案例的争议焦点,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进行论述,证明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从理论界存在的争议出发,证明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且二者不存在冲突。另外,笔者对股东反悔权本身具有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商事活动意思自治的价值层面,进一步证实了反悔权的存在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权利适用是体现权利价值的重要途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因涉及反悔权的法条较少,反悔权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在权利的适用时间、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效果等方面都未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以上问题也存在着各种观点。权利的适用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缺乏尺度,交易也会因此存在混乱,司法实践对以上交易也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确定反悔权适用的细节是完善反悔权制度的重中之重。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与制度缺陷,笔者首先确定了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属于请求权,反悔权系转让股东对前述请求权的拒绝,奠定了适用反悔权的基础。并在权利适用方面,提出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时间要限定在与公司股东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且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拖延、滥用股东反悔权,应当设立一个股东行使反悔权的固定时间期限,用以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合同成立之后转让股东所表示的反悔,不能称之为是在行使反悔权,应当是在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与反悔权无关。在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和对象上,笔者认为只要转让股东明确表示了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意思,那么转让股东可以直接对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行使反悔权,也可以以间接方式——解除先前与第三人达成的合同的方式行使反悔权,即不论其表示对象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还是先前与其达成合意的第三人,都可以被认定为转让股东放弃本次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实现。笔者从滥用反悔权的情况出发,建议明确股东滥用反悔权的法律责任,并从法定和章定两个层面限制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次数等,为限制股东滥用反悔权提供充分建议,以完善我国公司法领域的股权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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