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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于期货逼仓行为问题的法律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真空状态,虽然经济学和金融学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峻性,并试图构建一系列数学模型来描绘和防范这种非系统风险,但在法律领域内对此问题的探讨还很少。而且这个问题的研究还受制于很多客观因素,例如我国在期货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应让行为人向广大受害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没有实际审理过此类案件,掌握期货专业知识的法官亦微乎其微,故对于这个课题的讨论,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均有相当的难度。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虽然不过短短十余年,但其发展速度却相当迅猛。然而在这高速发展的背后,却潜藏着秩序的隐忧。期货交易中的逼仓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期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有以行政立法为主导的期货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立法主体主要是行政部门,从而使得期货法律法规从渊源上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法律责任上,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逼仓等市场操纵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责任及可能的刑事责任,单方面强调运用行政手段惩治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同时也不乏采用配置刑事责任的方法,但对民事责任则的规定则几乎没有。我国专门的期货法还未正式出台,现行的期货制度规定也没有对逼仓行为的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仅仅对市场操纵行为做了否定性评价。虽然行政立法对于规范期货交易中的操纵市场的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遏制作用,稳定了期货市场秩序,但对于像逼仓这样的市场操纵行为在民事责任规定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合法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救济,这不仅有失公平的基本原则,也严重阻碍了期货市场本身的发展。本文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论述了逼仓行为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的诉讼制度。作者首先从逼仓行为的性质分析入手,因为只有明确了逼仓行为的性质,才能讨论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3的否定性评价,是否构成违法,也是是否追究逼仓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从期货市场上逼仓行为人实施抬高或者压低期货价格的主观意图和所形成的价格的人为性来看,逼仓行为属于金融市场上的操纵市场行为的一种。通过众多法律法规对逼仓行为的禁止性、惩罚性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它这种行为所持的是一种否定性评价,因此笔者判断该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逼仓行为不仅仅在行政上被视为是违法的,在刑法上有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它还在民事责任上构成了侵权。该部分重点论述了逼仓行为是一种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并比较分析了为什么它不可能是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将三者做比较分析是因为逼仓行为很容易被误解为是违约或欺诈,因为逼仓行为同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期货交易中存在一个期货合约,但期货投资人相互之间并不直接接触,他们都是通过场内的经纪人在交易所内通过公开喊价等方式完成交易的,也就是说合同的双当事人是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起请求或诉讼,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如果双方投资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基于合同产生的欺诈也就无从谈起了。最后着重论述了逼仓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它事实上造成了期货交易相对方的损失,而且逼仓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在逼仓行为损害事实与逼仓行为人的逼仓行为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相关性。这是本文的一个创新之处,因为在这之前还没有人对逼仓行为的性质做出过判定。当然这部分同时也是有待后人继续探讨和指正的一个问题。文章到此得出结论:逼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相关责任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文的第二部分就逼仓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展开了深入分析。首先对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制度做了交代,然后分析了确立逼仓行为民事责任的意义。这里主要从法学、法经济学和社会学三个方面来考察,其中法经济学分析和社会学分析是本文的另一个创新点。笔者借鉴经济学里面的成本收益分析法来分析了为什么逼仓行为4会得以存在的原因以及如何才能消灭逼仓的发生。既然是对逼仓行为民事责任的研究,就不可回避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责任主体这个问题。由于逼仓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因此要区分到底哪些人才是逼仓行为人哪些是合法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难度,这既是始终困惑笔者的地方也是本文尚有待进一步讨论的地方。接着本文从如何确定逼仓主体过渡到对主体是单数还是复数的讨论上,因为如果是复数就还存在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就可以让逼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由于期货市场是一个巨大的资本市场,任何的单一行动都很难在这个市场上掀起波澜,因此逼仓行为人一定是一个复数概念。然而问题的难点不在于是否是众多人在逼仓,而在于这些逼仓行为人之间是否构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联合”,从而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论文通过对逼仓行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方面分析,认为该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