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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非法人组织日益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广泛地参与社会的经济生活。与之相适应的,二十多年来,我国对非法人组织的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也经历了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例如,我国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原则地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视作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司法实践对民法通则的一大突破,对实体法的相关研究与实践都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体而言,相关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活动仍然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现实。从我国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现状看,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诸多法律问题,除了一些零散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法律的统一规范,理论上也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尤其在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更是模糊不清,造成了原则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却具体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尴尬境遇。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针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讨论。 一、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为进一步的讨论与研究奠定基础。首先,当前学界和司法界对本文所论述的主体,有“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其他经济组织”等多种称谓同时被使用,通过对词义比较、使用习惯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用“非法人组织”统一其称谓。其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为基础,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分别归纳其类型。再次,总结了非法人组织具备以下五个法律特征: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较强的团体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财产权表现出两面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出发,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论证赋予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资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虽然我国对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识与确认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当前非法人组织仍然遭遇了实际生活与法律规定分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所引发的两难困境。无论是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或者从有利于保护非法人组织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或者从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的需要,还是从有利于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简化诉讼程序的需要出发,都有必要赋予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资格。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分离的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以及国